四川省成都市一公司老总代某在健身俱乐部训练时,被教练展示教学示范时摔伤。近日,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健康权纠纷案,依法判决俱乐部所属的某体育公司赔偿原告代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13万余元。
2013年7月27日傍晚,代某在某体育公司开设于双流县体育场内的一搏击散打俱乐部学习散打时,教练张某在开展训练中致其颈部受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经诊断为枢椎齿状突骨折,医嘱:术后2周伤口拆线;带颈托休息3个月;定期复查等,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代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8万余元。
被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教练张某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其不是适格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训练过程中受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受伤应为教练的不当教学行为所致。且被告作为散打教学的专业机构,其教练人员在训练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教学注意义务,其教学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受伤负全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经核实相关赔偿数额,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员工侵权单位担责
审理此案的法官罗义说,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教练张某的行为是否属职务行为,俱乐部所属的体育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也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仅以用人单位为唯一的侵权责任主体,而未将具体行为人作为侵权主体。
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执行工作任务中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行为,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否则不构成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
具体到该案,张某作为被告公司旗下搏击散打俱乐部的教练,在从事散打教学活动过程中,因自己的不当教学行为导致代某受伤入院,其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均符合执行工作任务的要求,应当被认定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因此,该俱乐部所属的体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张林力)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