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4-10-14
【生效日期】2014-10-14
【失效日期】2014-11-15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依法行使司法审查权,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上一篇:男女洗车工同工不同酬引纠纷 下一篇: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第一条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类型]
本规定所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指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无效宣告及无效宣告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二条 [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当事人在评审阶段主张过的事由,虽然诉讼中未提出请求,但如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认定存在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后,对错误行为做出裁判。
第三条 [大规模抢注行为]
商标注册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有一定知名度的地名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缺乏正当理由申请大量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条 [关于第十条一款第(一)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标标志整体上与国家名称等相同或者近似。
对于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等,但整体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标志,如果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可能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