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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4〕9号
  【发布日期】2014-06-18
  【生效日期】2014-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6月18日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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