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原告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关于电影贴片广告播放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52个城市322家影院为被告投放5万场广告,每场费用49.5元。原告必须在约定的城市和影院(以附件影院明细为准)发布贴片广告。若贴片广告实际放映场次已超过计划场次数,原告有权停映广告,被告无需对超映场次支付广告发布费。如缺失某个影院的广告播放,将按该影院已播总场次×49.5元进行扣费。
广告播放结束后,原告通过广告放映证明显示其在案涉电影公映期间共为被告在58个城市374家影院播放广告60805场。被告认为符合协议约定的有效播放场次为37358场,其余23447场因在协议约定外的影院播放,是不符合约定的无效播放场次,故被告按37358场次向原告结算广告费。原告认为已按协议播放超过5万场贴片广告,且广告效果良好,完全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被告不应扣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余款625779元及相应赔偿。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广告行为所产生的效果不可量化,故只要广告方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则应视为达到了合同目的,反之则不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在协议约定影院名单范围外播放的23447场贴片广告是否属于协议约定的有效履行,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原告对此履行行为是否享有相应的支付报酬请求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确有部分广告系在协议附件影院名单范围外播放,但其是区位更好、客流量更大、档次更高的影院,并且实际播放广告的场次已远超协议约定的5万场次,因此应视为已完全实现被告的合同目的,被告不应扣减费用。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在协议附件影院名单外播放的23447场次广告仅属于轻微的瑕疵履行,并未构成根本违约,可按照实际履行现状请求被告支付广告发布费。就本案而言,原告完整的履行行为应包括广告播放媒介、广告时间顺位、广告内容和具体影院等要素,但原告履行行为中只有影院要素不完全符合协议约定,对此可按23447场次广告×75%(影院要素占完整履行行为25%权重)的标准折算有效播放17585场次,有效播放场次总数已超过5万场次,被告应足额支付广告发布费。
第三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在协议附件影院名单外播放广告的行为不属于根本违约,但毕竟属于瑕疵履行,因此宜酌情扣除原告部分广告发布费。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和公平原则,可以扣除案涉广告发布费余款625779元50%的费用,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12889.5元。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负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播放广告的义务,其在协议附件影院名单外播放广告的行为背离委托人合同目的,已在相应范围内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应按照原告在约定影院名单内播放的37358场次支付广告发布费,对原告在约定影院名单范围外播放的广告不需支付广告费。
【法官回应】
瑕疵履行构成根本违约的丧失支付报酬请求权
1.本案广告播放协议属于委托型服务合同,受托人依约履行具体行为是受托人的核心义务和此类合同的基本特征。
本案广告播放协议属委托型服务合同,受托人的债务在理论上属于行为之债,主要具备两个基本特征:第一,委托型服务合同中受托人的给付是一系列具体行为(即劳务),并且该给付行为往往具有不可视性,给付内容随履约过程的展开而具体化,但并不形成客观的、可量化的履行结果。就此而言,委托型服务合同属于纯粹的服务合同,其与以物为中心的“物型合同”(如买卖合同)以及兼顾物和行为的“与物结合的服务合同”(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同。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特殊信赖关系构成委托事务的基础,受托人履行约定的具体行为时负有较高注意义务。由于受托人的给付并不形成客观的、可量化的履行结果,委托人无法通过履行结果对受托人履约情况进行有效的事后监督,且受托人对处理委托人的委托事务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故受托人依约履行具体行为是其最核心的合同义务。如果受托人擅自违反委托人关于处理事务时具体行为的指示,则其履约行为极易脱离委托人的预期或监控,也极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进而危害委托人的利益。因此在委托型服务合同中,判定受托人履行债务是否符合约定的标准不是债务履行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