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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4年6月27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洞库、仓库;

  “(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

  “(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国家统筹兼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军事设施保护相协调。”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实行军民合用的,需经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家对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奖励。”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根据军事设施的性质、作用、安全保密的需要和使用效能的要求,划定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本法所称军事禁区,是指设有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重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重点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本法所称军事管理区,是指设有较重要军事设施或者军事设施具有较大危险因素,需要国家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依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划定的军事区域。”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去第二款。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安排可能影响军事设施保护的建设项目,应当兼顾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开辟旅游景点,应当避开军事设施。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军事设施拆除、迁建或者改作民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区级军事机关商定,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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