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第五批指导性案例 20号: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2013-11-23 来源:指导案例网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珊。
委托代理人:林吉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景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中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旭昭,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坑梓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珊、林吉磷,斯瑞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中毅到庭参加诉讼,康泰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6日,一审原告斯瑞曼公司起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其拥有专利号为ZL200610033211.0、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发明专利),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投加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请求判令:1.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2.坑梓自来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使用行为。3.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共同赔偿斯瑞曼公司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叁拾万元。4.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斯瑞曼公司维护自身利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斯瑞曼公司当庭请求增加判令康泰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许诺销售行为的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发生器型号是KTL - FSQ10000L,计量器型号分别是KTL - LSJ280L、KTL- LSNJ280L;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判令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赔偿其所支出公证费等计500元。
被告康泰蓝公司答辩称:1.原告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并且只是现有技术简单拼凑,缺乏专利性,斯瑞曼公司行为属于滥用专利权,请求中止审理本案。2.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作为比对的基础。3.被告产品不构成侵权。4.被告产品所使用的为专利申请前就已经存在的已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被告坑梓自来水公司答辩称,其属于善意第三人,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一)关于斯瑞曼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
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专利号为200610033211.0。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
斯瑞曼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述权利要求1为: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其特征在于:具有通过两路管道顺序连接的第一液体计量槽(1)和第一计量泵(3)、第二液体计量槽(2)和第二计量泵(4),该两路接文氏管加料器(8),然后至气液分离器(12);文氏管加料器(8)的进口端与第一空气进口(7)连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