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但是在实践中,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的,从什么时候开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司法鉴定存在不同的认识。本文拟对《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与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衔接问题进行研究,与大家商榷。
一、观点聚讼:不同意见的交锋
(一)侵权行为发生说。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发生在2016年12月31日以前的交通事故按照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评定,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以后的交通事故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评定,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浙江省司法厅下发的“浙高法【2017】110号”《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持这种意见。
(二)新标发布时间说。2016年4月18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公告已经明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因此,凡是2017年1月1日之后进行司法鉴定应当一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不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