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4日16时,邱某驾驶小型轿车,从福安市湾坞镇动车站方向往大唐火电厂方向行驶,行经福安市湾坞镇“田中村与湾坞交界”十字路口路段时,刮碰由林某驾驶搭乘陈某的从福安市湾坞镇湾坞码头方向往湾坞镇区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陈某的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骨折等。后经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陈某不负事故责任。陈某治疗结束后,找肇事者邱某及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进行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陈某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某已64周岁,误工费应否支持的认定问题。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主张陈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误工费标准时,并未明确如何认定有无误工。误工费是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可获得却因侵害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是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来判断和确定其是否存在误工费损失及数额,并非以有无实际工作或年龄大小来判断。故即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误工费损失。
■连线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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