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同志: 我原是一家公司流水生产线的负责人。三个月前,我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公司鉴于我曾带领部分员工为公司拖欠加班费之事,与公司主要领导发生过激烈争执,遂不愿意与我续约,还假借各种理由,拒绝向我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甚至在我一再要求之下,仍然不予理睬。我现在失业未找到工作,虽已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两年,却一直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以致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请问,我能否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读者:谢睿芳 谢睿芳读者: 你有权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一方面,公司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
2015-09
2013年5月1日,丁某到日照某贸易公司任报关员。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丁某因私离开公司,后要求贸易公司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遭拒,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贸易公司支付该期间劳动报酬与经济补偿。庭审中,针对丁某在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了分歧,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贸易公司在2013年5月至8月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通过银行按月向丁某支付劳动报酬,唯拖欠丁某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劳动报酬。丁某虽称该争议期间一直向贸易公司提供劳动,但是未针对该期间已向贸易公司提供劳动事实作出有关陈述或提交相关证据。该争议期间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之内,针对丁某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而贸易公司未支付丁某工资也未办理解除劳动关
2015-09
杨某于2008年3月进入某食品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工作期间,食品公司没有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今年6月24日,杨某以食品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随后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食品公司辩称,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杨某曾向公司写了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保证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于杨某本人,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双方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便是杨某写了保证书也不能作为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
2015-09
无证驾驶内燃观光车(类似电动四轮车、老年代步车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赔偿责任该由保险公司还是驾驶人承担?近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致害驾驶人追偿,商业险部分则可以根据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3月22日,赵某驾驶内燃观光车沿山东省胶州市兰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溪派出所处左转弯时,与对向孙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孙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了解,赵某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孙某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上颌窦壁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2014年7月,孙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孙某诉至法院,要求赵
2015-09
2015年3月,在中间人的介绍下,清某、云某两人口头商定清某以8.2万元购买云某的房屋一套。随后,清某交付云某3000元,云某给清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清某买房压金钱叁仟元整”。 随后,云某反悔拒绝以8.2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并通知清某拿回3000元。而清某则认为,双方已经形成房屋买卖的合意,云某反悔应该承担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于是将云某起诉至河北省张家口市康保县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未在收条中明确说明该笔款项为定金,亦未约定符合定金性质的相关条款,且收据中写明“压金3000元”,故不能认定该3000元为定金,应为押金。据此,法院驳回了清某的相关诉求。 法官庭后解释称,定金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罚则体现的是定金的惩罚,包括两层含义:交付方违约的,定金丧失;收受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 根据法律规定,定金合同
2015-09
乔某称,其于2013年在网上认识了周某,并发展成恋人关系。随后,周某向其借款2万元。同年7月31日周某到乔某家居住,且签订了结婚协议,后又于9月1日离开乔某家,离家时偷走了借条及结婚协议的原件,乔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某返还借款2万元。 周某则称,其已于2014年7月31日将2万元偿还乔某,借条原件被乔某当场撕毁,双方借款关系已不存在,故不同意乔某的诉讼请求。 乔某陈述的关于借条被周某偷走一节,尽管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但均为乔某单方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故其在派出所报案所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借条被周某盗走的证据,对于乔某不能出具借条原件的解释法院不予采信。故驳回了乔某的诉讼请求。 乔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借款方偿还借款后,出借方销毁借条原件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故在乔某没有借条原件且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2015-09
2011年8月20日,牛某作为借款人,石某作为保证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万元,月利息为5%,当日李某将8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曲某。后因担保问题,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重新签订借条,牛某与石某均作为借款人向李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利息为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之前。后李某持上述借条起诉牛某、石某及石某之妻杨某共同还款。一审法院判决牛某、石某共同偿还李某借款8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支付,因无法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某无须承担还款责任。 牛某以一审判决月息2%过高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约定的2%的月息,即年利率为24%,属于我国司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到的是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对此,《规定》第二十
2015-09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若干规定的通知 建市[2015]14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我部制定了《关于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推动建筑市场统一开放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总体部署和本规定的要求,全面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涉及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按照建立省际协调联动机制的要求,明确本地区负责建筑企业跨省承揽业务活动管理的机构和人员。 请于2015年10月31日前将《省际协调联动机制名单》报送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联 系 人:杨紫
2015-09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78号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张茅 2015年9月15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规定 (2015年9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完善常态化监督制度,保证各项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
2015-09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为落实《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要求,推进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业务,支持缴存职工异地购房需求,保障缴存职工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职责分工 (一)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含分中心,下同)负责审核职工缴存和已贷款情况,向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出具书面证明,并配合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核实相关信息。 (二)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负责异地贷款的业务咨询、受理、审核、发放、回收、变更及贷后管理工作,并承担贷款风险。 (三)贷款城市公积金中心与缴存城市公积金中心要定期对异地贷款情况进行核对,掌握提取、还款、变更和逾期情况。 二、办理流程 (一
201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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