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昌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驰、谢洪,广东新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洪分明。 原告广东直通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讯公司)因与被告洪分明发生电话费纠纷,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通过在我公司申请开通的两个移动电话号码通话,却从1998年6月起欠交通话费。请求判令被告补交所欠的通话费及滞纳金8055.87元。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我当初向原告交纳了6000多元的入网费,以我的名义从原告处申请开通了两个移动电话号码,这两个号码已成为我的私有财产。由于这两个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不是我,所以我不知道这两个号码欠交了通话费。在这两个号码欠费后,原告从未向我这个所有人发出通知,以便我及时处理;也不按照他们的规定停机,故意造成通话费损失的继续扩大。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我不知
2011-01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珍贵。 辩护人:杜德海,福建省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文章。 辩护人:李明全,福建省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珍贵、黄文章犯贪污罪,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珍贵在被聘为福建省厦门市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门卫后,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象屿保税区海关验货场内集装箱货柜之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文章盗窃厦门象屿南光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寄存在海关验货场的3个集装箱货柜,货柜内装有“华隆”牌多元酯加工丝(即涤纶丝)1860箱。货柜、货物以及连同盗走的3个车架,共计价值659878元。张珍贵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文章监守自盗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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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永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斌,辽宁省沈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友。 委托代理人:李宗津,辽宁省对外科技交流公司工程师。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于斌年,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欣,北票矿务局法律顾问室主任。 被告: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冯振福,厂长。 委托代理人:郎吉昌,辽宁省北票矿山机械厂副厂长。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因与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永民、刘永友诉称:“矿井轴流式风机”是原告长期坚持业余时间进行科研的成果,该项发明属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确认此项发明的专利申请权为原告所有。 被告北票矿务局、北票矿山机械厂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该项发明应为职务发明,专利申请权应属被告。刘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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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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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家惠。 委托代理人;何世方、兰波,四川省成都市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 负责人:邓德元,该杂志主编。 委托代理人:郑石,广东省珠海市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远林,湖北省群众艺术馆副馆长。 原告彭家惠因与被告《中国故事》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发生名誉侵权纠纷,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第4期《中国故事》杂志刊载了周簧撰写的故事《祸祟》,篡改了其兄彭家珍烈士的历史,在国内外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虽表示愿意妥善处理,但在刊登致歉声明中却极力推卸责任,不足以恢复彭家珍烈士名誉,也不足以弥补其作为烈士亲属造成的精神和物质损失。要求杂志社作出深刻、郑重的赔礼道歉,并在海内外消除恶劣影响,赔偿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的精神损失费465000元,物质损失38590元。 被告辩称:原告彭家惠起诉的时间已超过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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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从停车场将他人的机动车偷开后造成车辆损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虽然开办停车场的单位与车主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该单位不属于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与车主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同因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车主以该单位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该单位对犯罪人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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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正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原名上海经济区环保节能工程成套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乔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宰被告):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原名无锡市垃圾处理实验厂)。 法定代表人:王伟邦,厂长。 上诉人陆正明因专利侵权一案,不服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91)沪中经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查明,陆正明于1989年3月28日取得“熟化垃圾组织筛碎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87207485.4)。无锡市环境卫生工程实验厂(下称环卫厂)承担了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一九八五年全国城乡建设科学技术发展计划》中有关“无锡市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技术的开发研究”的研究任务后,于1989年4月委托上海工程成套总公司(下称成套公司)对筛分破碎机进行研制。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专家对成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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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韩国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R.PARK. 异议人: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洪浩,该局局长。 异议人:农业部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郁明,该局局长。 异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 法定代表人:王志一,该局局长。 2002年5月17日,申请人SEKWANG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EKWANG公司)以其所属“大勇”轮(“DAE MYONG”)于 2001年4月17日在中国长江口附近海域(离上海南汇三甲港、横沙岛只有几十海里的长江口“鸡骨礁”附近)与“大望”轮(“GREAT PRESTIGE”)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海损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数额为417333计算单位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02年6月11日,上海海事法院受理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已知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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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 法定代表人:丁康年,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嶷,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信用卡部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梁国治。 委托代理人:赵先华,梁国治之妻,青海省冶金金属进出口公司退休干部。 原告中国银行青海省分行(以下简称青海中行)因与被告梁国治发生返还信用卡透支款纠纷,向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梁国治提起反诉。 原告诉称:被告梁国治持卡消费透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督促其还款,其拒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梁国治返还透支款及罚息计人民币3331.37元。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都是退休职工,不需要什么信用卡。由于原告青海中行施加压力,我妻的工作单位才让我妻在申领表上签字领取了长城信用卡,否则不能领工资。1999年1月1日,我在兰州市七里河被犯罪分子抢劫,身份证和长城信用卡附卡被抢走。1月2日,我妻通过电话口头向青海中行挂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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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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