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8月24日,程某与宋某签订房屋装修协议,由宋某包工包料装修房子,验收合格后,由程某按约定结算费用。与程某签订合同后,宋某便雇用姜某等人来做工。姜某在装修房屋过程中不慎摔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姜某找到宋某索要赔偿,宋某以姜某是给程某装修房屋受的伤,应由程某承担赔偿责任推脱。姜某找到程某,程某称自己无理由赔偿。无奈,姜某将程某和宋某一起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程某与宋某签订包工包料装修协议,该协议应属承揽合同,程某和宋某间存在承揽关系。宋某包工后雇用姜某等人前来做工,姜某等人按宋某的指示完成劳务活动,二者存在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
2014-12
家住北京市密云县的赵某与谢某原系夫妻关系,近日,已经离了婚的两个人再次坐到了法庭原被告席上,针对一张欠条展开了庭审辩论。 赵某诉称:自己与谢某曾经有一段婚姻,2013年3月4日,双方经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约定:位于密云县某小区X号楼X单元601室房屋、吊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400 000元,限2013年6月1日前给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2月24日,双方又约定被告补偿我卖房部分差价30 000元,并为我写下欠条一张;现被告已将房屋卖出,却未履行给付我30 000元房屋差价款的义务;遂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卖房款差价30 000元。 谢某辩称:由于自己经济困难,离婚约定归我所有的房屋没有及时卖出,导致未能及时给付原告400 000元折价款;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所打欠条是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日期给付原告折价款的利息,
2014-12
罗某请人建房,承揽钉模板业务的黄某疏忽大意,导致房屋建歪了。近日,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罗某房屋重建费、鉴定费等合计10.5万元。 2011年3月,罗某在连城县北团镇某村公路旁建造房屋,黄某承揽了钉模板的业务。由于黄某在钉模板过程中未能按规定施工,导致罗某房子的横梁发生变形、倾斜,无法继续往上建第二层。此后,罗某多次找黄某协商要求赔偿,但黄某只同意修补整改。今年7月,罗某将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罗某将自建房工程的钉模板业务承揽给黄某,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黄某作为承揽人,本应按要求提交工作成果,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模板交付使用,但黄某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房屋的梁发生变形,给罗某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经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由于梁发生变形,如只对梁进行修复将影响到楼板和墙体连接,不能保证房屋的整体安全性及耐久性,且在拆除梁的过程中将不可避
2014-12
家住河南省罗山县竹竿镇姚集村的两男子在村里合伙买树、放树贩卖。岂料在放树过程中,其中一名男子的右眼被枯枝砸伤,因巨额的医疗费用如何分摊协商未果,张强遂将合伙放树人李勇告上法庭。12月9日,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健康权纠纷案,被告李勇被判赔偿张强各项损失共计71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张强和李勇一起到罗山县竹竿镇姚集村李小湾组买树、放树。在放树时,由张强在树下部用锯锯树,李勇在树上部用绳子系住用力拉扯,后该树上一枯枝断离并掉下砸在正好抬头上望的张强的右眼上,致张强右眼受伤。后李勇陪同张强先后到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医疗费1038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在事发时双方为了共同的利益,在共同放树过程中任何一方都有保护整个放树过程人身安全的义务,因张强在树下部锯树,李勇在树上部用绳扯树,李勇在放树过程中其对风险的预见性和控制性方面优于张强,由于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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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未为职工郑某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即要求其签订服务期协议,支付违约金。近日,单位的请求被劳动仲裁部门依法驳回。 2014年2月,郑某通过了烟台开发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招聘面试,并于3月13日参加了由该公司厂商组织的岗位任职认证测评,取得了岗位任职资格。3月24日,郑某正式上班,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郑某工作岗位为市场经理。5月15日,郑某因个人原因提出书面辞职。郑某辞职后,该公司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郑某按约定支付公司培训服务违约金18340元。 仲裁委查明:2014年2月25日,郑某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市场经理认证服务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该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安排郑某参加市场经理认证,认证时间为2014年3月13日8:30—12:00,地点:北京;郑某在通过市场经理AC测评后,为公司连续服务的年限为3年;郑某先行支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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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原是某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售房部经理,负责别墅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基于工作所需,江某手中掌握着公司的委托书、业主购房记录等8种售房资料。2011年12月,该公司将江某辞退,但江某未将委托书交还给公司,同时在他自己的便携式电脑中还保留着其他售房资料的备份。2012年3月,该公司以商业秘密侵权为由将江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江某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因侵权行为而给单位造成的各项损失10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采取保密措施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之一。由于该公司没有对所指出的经营信息采取过保密措施,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中级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实践中,对商业秘密认定时应考虑以下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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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硕 因认为五八同城(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同城中介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系“58同城”的关联公司,构成擅自使用知名服务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信息公司)将五八同城中介公司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五八同城中介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该公司在名称中停止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并赔偿五八信息公司20.6万余元。日前,二审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五八信息公司:同名中介与我无关业界口碑差距甚远 五八信息公司诉称:“58同城”作为我公司网站名称,以提供生活服务平台为内容,涵盖房产在内的多项服务。经过多年宣传推广,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生活服务网站。“58同城”已构成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五八同城中介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五八同城”字样,导致公众误认为该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已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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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闲时跟随熟人外出打工,在劳务中受伤致残,损失该由谁赔?近日,临沭县法院认定,跟随者与“带头人”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带头人”刘某限期赔偿黄某因工伤所致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6566.32元。 2012年7月,黄某与王某、李某由刘某联系到某楼房建筑工地从事扎钢筋工作,工作期间由刘某具体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18日上午,黄某在制作钢筋构件时,右手拇指被运转的三角带挤伤,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1万元,由刘某支付。2012年10月,经司法鉴定,黄某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因多次要求刘某赔偿经济损失未果,今年7月,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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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女士由于家中有事,曾在3个月的时间里6次向公司请假,全都被公司以并非重大事由予以拒绝。李女士对此不服,一直赌气没有上班。近日,公司以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1年内连续旷工5次以上,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将李女士解聘。李女士认为,《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而该公司并没有建立工会,该公司因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故而做法不合法。那么,李女士的观点是否正确呢? 首先,公司无发起设立工会的义务。《工会法》第2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即建立工会组织是职工的自愿行为,不能由用人单位发起、设立。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如果让用人单位“代劳”,难免会使旨在“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工会,演变为“老板工会”、“行政工会”,使工会成为用人单位的工具,从而不符合工会的性质与要求。这也就决定了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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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讯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卢笃山 魏怀玉 一楼大厅在热热闹闹地办婚宴,地下室和二楼却在办丧宴。喜宴与丧宴放在同一天同一个时间段举办,新人家人找酒店讨说法,酒店却不以为然,办喜事的一家人恼了,拒不支付餐费。 酒店一纸诉状将新人一家告到法院。12月8日,记者从新疆奎屯市人民法院民二庭获悉,该院经调查认为,酒店因违背当地的风俗习惯,违背最起码的公序良俗,给新婚夫妇及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应适当减少餐费。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酒店减少3574元餐费,并向新婚夫妇全家道歉。12月5日,当事双方最终握手言和。 案情 2013年11月9日,张燕(化名)的父亲在奎屯市区一家酒店为女儿、女婿订了一场回门宴,并交了500元订金。双方约定,婚宴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全部餐饮费。今年9月21日,回门宴如期举行。张老先生在婚宴的前一周又专程去了一趟酒店,落实回门宴有无差错。得知一切正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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