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向X之夫、熊一、熊女之父熊X于1996年10月17日在河南省浚县遭遇车祸,住进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同年11月1日转入宝鸡县医院治疗,后因病重,于1997年1月19日转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3日,熊X邀请宝鸡县W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律师到西安,并将孙X(熊X秘书)、熊一(熊X之子)、吴X(被上诉人熊女之夫)叫到病床前,由张律师代书立下生前遗嘱,其内容:“我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七日在河南浚县视查工作时不幸发生车祸,现正在医院治疗恢复阶段,为了答谢张X的照顾以及了结我的心愿特写此遗书。一、现金:现有现金壹仟叁佰壹拾陆万元(13160396.73元,暂在吴X、张X处保管),分成四份,熊一、熊女、张X、向X各壹份。向X的一份由熊一代为保管,向X和熊三共同使用。二、企业:1.烟台X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份由儿子熊一、女儿熊女继承,由女婿吴X代为参于管理,所取得效益归他们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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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8年初,被告陈良(化名)开始向原告李民(化名)购买煤灰。起初几笔生意双方均用现货现金交易。2008年11月22日,陈良在其经营的机砖厂内亲笔出具欠条,结欠原告煤灰款7000元,但至今尚未偿还。李民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煤灰款7000元。 被告陈良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是事实,但没过多久,这7000元的欠款就已还清,双方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李民提交了一张欠条,证明被告陈良在2008年11月22日拖欠其煤灰款70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亦提交收条1张,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不久后就已还清7000元欠款。原告质证后认为该收条是从一份完整的收款收据撕出来的。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前多次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曾出具过多份收条给被告。这张收条是原告在2008年11月22日之前出具的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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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25号 【发布日期】2013-11-11 【生效日期】2013-1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次会议、201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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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者放任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应认定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二条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一)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措施的; (二)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三)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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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赵先生是邯郸一家技术服务公司股东,他发现有伪造其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显示他将出资转让。因此,赵先生将公司告到邯郸市某人民法院,要求笔迹鉴定,确认其股东身份和相应的股权比例。诉讼中,赵先生发现公司可能恶意注销影响其权益,所以近日他向法院申请“禁令”,禁止公司在诉讼期间进行股权变动登记及注销登记。 赵先生诉称,其出资现金10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08年11月,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将他对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他人,并炮制了出资转让协议,并且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上均有他的签字。但是他本人并不知晓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实际上也根本未参加此次会议,更没有与任何人签订过所谓的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上其本人的签字均系伪造。所以,他起诉到法院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相应的股权比例。 [案情分析] 开庭审理时,公司对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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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6月,被告人张某受上海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送交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局)一张金额为4.8万元的支票,其把该支票转让给上海某商业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1999年6月至9月,被告人未经某公司许可,擅自委托山西运城某制版有限公司制造某火锅调料封口膜板13根,交浙江昌南县某塑印厂印制某火锅调料封口膜50余万只,并委托浙江萧山某包装有限公司印制某火锅包装纸箱1万只。1999年9月26日,被告人在本市龙吴路2439号的工厂组织生产假冒的某火锅调料。后被上海市工商局查获。 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书证等佐证。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请予依法审判。 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张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关于第一项罪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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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秦某 被告:鞍山市某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 被告:上海A百货公司(下简称A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A公司下属的B百货商店(下简称B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某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某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某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A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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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认为颁发房产证侵犯财产权 一审案号:(1998)海行初字第26号 二审案号:(1,98)一中行终字第34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饶某;人民陪审员:王某;人民陪审员:宋某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某;审判员;吴某;代理审判员:李某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蔡甲(即蔡某某),男,57岁,汉族,农民,住昆明市。 被告:某市房地局。 第三人:蔡乙,60岁,汉族,某部干部,住本市。 上诉人:蔡甲。 被上诉人:某市房地局。 被上诉人:蔡乙。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984年11月,市房地局根据蔡乙的申请,向蔡乙颁发海字第001690号《房产所有证》。此后,蔡乙申请在该处(简称48号院)新建房屋,并于1992年9月10日,由市房地局向蔡乙颁发了包括原5间房在内的19间房屋的海更字第004709号《房产所有证》。 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 原告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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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王某犯窝藏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6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矫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日22时许,李某某在木市朝阳区东坝乡康静里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暂住地内,因与琐事与同在此地暂住的闫某某(绰号"小五。,男,致年35岁)发生争执后,持菜刀砍击闫某某的头部、右上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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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郑小姐诉称,2010年12月2日,她在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公交车站候车时,该公交车候车亭金属顶棚突然脱落,如巨石般沉重而且又如钢刀般锋利的金属顶棚把包括郑小姐在内的多人打翻在地,经医院诊断,郑小姐左小指坏死并截肢,左环指骨折,颅脑外伤,左额头皮裂伤等,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顺义区交通局为事发公交车站脱落的金属顶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请求交通局赔偿包括20万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共计53万余元。 交通局辩称:当天风速达到8级标准,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件,被告没有责任。 [案情分析] [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顺义区公交车站的顶棚将原告砸伤,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局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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