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某某系沈阳市苏家屯某小区居民。该小区共有楼房34栋,居民2351户。该小区居民于2007年入住该小区。张某某在该小区西墙外建猪场约700余平方米。在此猪场内饲养300余头仔猪。2013年9月4日,沈阳市苏家屯区某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猪场与小区住宅距离不超过10米,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空气质量差、臭味大,影响方圆200米左右居民正常呼吸。”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停止饲养活动,并将猪场内污物清除干净。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法官表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动物饲养场、饲养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此案中,张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距离该小区十余米处,饲养仔猪300余头,造成噪音大、空气质量差的后果,影响关某某及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而且小区居民入住在先,张某某建场养猪在后,故张某某应排除妨碍,停止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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