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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专项费用进行专业培训不能约定服务期

  2014年3月,徐某入职济南某专营店工作,当月被派往总公司进行为期20天的内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专营产品一般知识及营销技巧。培训前,专营店与徐某签订了一份培训协议,约定服务期为3年,徐某如违反服务期约定需支付违约金6000元。今年初,徐某打算另谋高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专营店认为徐某违反了服务期约定,要求徐某支付违约金6000元。在徐某不予理会的情况下,专营店扣发了徐某去年12月份的工资和部分产品销售提成,共计6000元。徐某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有关服务期约定无效,专营店立即返还去年12月份的工资和部分产品销售提成6000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是约定服务期的先决条件。本案中,徐某接受的培训并非专项技术培训,只是公司的内部培训,培训内容仅限于专营产品一般知识及营销技巧,专营店也未提供专项培训费用。专营店无权与徐某约定服务期,专营店与徐某签订的培训协议约定当属无效,徐某无需支付违约金。
    最终,仲裁委支持了徐某的主张。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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