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27日,李某应聘到某厂,担任财务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在工作中,李某尽职尽责,该厂也按月支付李某的劳动报酬。今年2月20日,该厂负责人通知李某3月26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将满,询问李某是否愿意继续在单位工作,并续订劳动合同。几天后,李某告诉单位干到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上班。3月26日下班前,双方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产生纠纷。李某认为:该厂在结清工资的同时应当向自己支付2个月4200元的经济补偿;但厂方认为:单位早在1个月之前,就和李某协商了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继续在单位上班的事宜,而李某不同意,故不存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李某一气之下,摔坏了单位的办公用品,未领取最后1个月的劳动报酬。后李某到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厂支付4200元的经济补偿。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5项的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该厂负责人向仲裁委出示了2016年2月20日和李某谈话的会议记录,上面显示:该厂征求李某是否愿意按原合同的约定续订劳动合同的事宜,并有李某的签字,同时李某最终决定不愿意续订。该厂在合同期满终止李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存在违规之处,不具备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至于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是双方之间因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纠纷,李某未领取,并不是该厂存在主观故意拖欠的情形。
最终,在仲裁委的调解下,该厂支付了李某最后1个月的劳动报酬,李某也就自己的行为向单位表示道歉。
来源:山东工人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