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规标题】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 【颁布单位】公安部
- 【发文字号】公安部令第157号
- 【颁布时间】2020-4-7
- 【失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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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来源】https://www.mps.gov.cn/n6557558/c7139878/content.html
- 【全文】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57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2月12日公安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赵克志
2020年4月7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公安部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违法行为人可以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机动车登记地或者其他任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地以外的地方(以下简称处理地)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的,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违法事实、代为送达法律文书、代为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发生地标准作出处罚决定。
“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执法记录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需要认定、检定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经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保持功能完好。”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办理机动车或者驾驶证业务时,书面确认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联系方式和法律文书送达方式,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方式备案或者变更联系方式、法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