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的“景阳春”酒的商标注册人。自2000年起,该公司对与”景阳春”相类似的商标名称、相关公众对景阳春产品的通用语、图形等进行了商标注册。同时投入巨额资金在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电视、报纸等各类媒体上对”景阳春”商标及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和发布广告,景阳春系列酒及其广告词“难舍最后一滴,景芝景阳春酒”已家喻户晓。
2006年3月12日,被告侯珊城注册了“WWW.景阳春.net”这一域名,且以此域名制作了一个网站,用以经销各种系列日用百货商品,并进行厂家代理、专卖服务,进行商业营利活动。
原告在企业维权活动中发现被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了“WWW.景阳春.net”域名,从事以商业为目的的活动。原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诸法院。
[裁判]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上的第254644号“景阳春”商标为驰名商标;二、被告侯珊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因特网上使用“WWW.景阳春.net”。
[评析]
本案焦点之一是“景阳春”能否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认为,其使用“景阳春”商标已经 33年,“景阳春”这一商标在国内外事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进行衡量。我国商标法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的“景阳春”注册商标自1973年开始使用, 1986年获准注册,至今已连续使用33年。原告投入数千万元的资金连续在全国和省,市,自治区的电视、报纸上进行了宣传和广告发布,使相关公众对该“景阳春”注册商标有了广泛深入的了解。“景阳春”系列产品2003—2005年销售收入已达76415万元,销售地区遍及全国30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井远销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3——2005年共完成利税合计15770万元。“景阳春”注册商标已连续三后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自2004年始,已连续三年荣登国家质检总局酒类抽查红榜产品,早在1991年该商标就被入选参加首后“中国驰名商标活动”,2004—2006年连续三年被评为中国白酒行业百强企业,“景阳春”系类产品作为山东省第一个浓香型出口创汇品牌自创立至今已获得了上百项荣誉称号。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原告所持有的第254644号“景阳春”注册商标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使用原告驰名商标“景阳春”做为其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拥有的“景阳春”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在有效保护期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原告的“景阳春”商标已被本院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互联网上将其注册为域名“WWW.景阳春.net”,该域名中最具识别性的内容“景阳春”已构成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而被告与享有“景阳春”商标权的原告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毫不相干,被告对作为域名主要部分的“景阳春”商标不享有任何权益,其注册、使用“WWW.景阳春.net”域名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认定域名注册、使用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不仅需要考察有关行为的客观事实,而且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即只有被告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才有可能被认定为侵权。而本案中被告为了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并使用,应被认定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被告域名构成了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告对其注册的域名主要部分不亭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的正当理由,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张长秀 宋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