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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的侵权责任承担

    [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的驾驶员安某受单位委派到乳山市银滩旅游开发区工地送货,徐某等四人闻知后一起搭车到乳山银滩去游玩。车辆在青威汽车专用线上行驶时,因车后轮胎突然爆裂而侧翻,致驾驶员安某以及乘车的徐某五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等四人的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该房地产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审判]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亲属无偿搭乘被告车辆,被告出于好意同意原告亲属搭车符合好意同乘的要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但因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轮胎爆裂”,属意外事件,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补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9564元的50%,即154782元。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之亲属无偿搭乘被上诉人单位车辆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诉称其亲属是到乳山银滩看购被上诉人开发的房产,举证责任在上诉人,现上诉人无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败诉责任;上诉人之亲属系无偿搭乘被上诉人之车辆,并不负有任何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客运合同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基于利益平衡,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是适当的补偿,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 50%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审理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对车胎爆裂是否属于“意外事件”的认定上,在徐某等人无偿搭车的情况下受到伤害应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构成本案实体裁判的关键。

    (一)首先,上诉人对主张其亲属系搭乘被上诉人的车辆看房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在无证据或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亲属系搭乘被上诉人的车辆看房,应对此提供证据证实。在其举证不能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徐某乘车系被上诉人为履行其职务行为所致,故法院将该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二)其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轮胎爆裂所致属于意外事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应尽到安全谨慎行驶的义务,但由于车辆行驶中的问题突变性和复杂性,非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也会引发事故,该事故的发生是无法预见的,本案车辆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裂系驾驶员意志之外的原因所致,上诉人主张系驾驶员主观过错,于情理不符,法院将事件的发生定位于意外事件符合客观实际,亦符合公平原则。

    (三)最后,好意同乘行为的侵权责任承担。在确定了徐莱等人系无偿搭车的情况下后,其所受到的伤害如何得到救济,即涉及到一个法学理论问题:即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   

    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使无偿搭乘人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机动车井非为搭乘者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搭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责任的要旨,既是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是对汽车保有人对同乘者责任的限制。一方面,好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车辆,绝不意味着乘车人甘愿自担风险,不能认为好意同乘者放弃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索赔权利,驾驶员也不能因为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而随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财产于不顾,好意同乘不能作为驾驶员和车主免贵的根据;另一方面,既然好意同乘者是无偿搭车,是“顺风”而已,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要车主与客运合同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不公平的。确立好意同乘侵权行为的原则,就是平衡好—意同乘者和机动车所有人的利益冲突,确定适当的赔偿原则。本案中,法院基于利益平衡,判决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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