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一:2006年3月,刘新向李先荣借款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王庆以其所拥有的电动车一辆,为该借款向李先荣提供了抵押担保,后刘新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李先荣仅起诉王庆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刘新为共同被告?
案情二:某银行与刘玉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孙刚,刘玉庆为该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刘玉民未约定还款期限归还借款,银行仅起诉了孙刚,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刘玉民为共同被告?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清偿债务,存在两种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关系,二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从合同关系,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从合同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随之消灭。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当债权人以债务人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起诉担保人时,债务人与案件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此,原告只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债务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协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除外。对于[案情一]不具有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三方协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情形,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保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6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有两种: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对于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仅起诉保证人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对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而在[案情二]中情形是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告只起诉担保人不起诉债务人的,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作者:王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