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0月28日,某县的张某持一张借据来到某县法院起诉李某、王某夫妇欠其贷款。借据正文是“借款12万元,利息每月5000元”,正文下面是李某的签名。借据正文系张某自己所写,李某的签名系其妻王某所写。据王某回忆,早在2000年张某曾到李、王夫妇开的扒鸡店来买过鸡杂,因而双方相识。2004年5月中旬,张某趁王莱一人在店里时,以介绍工人为名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当时张某从衣袋里掏出一摞纸,上面一页确实是一份写好的用工合同,王某看了后对合同没意见,张某让王某签字,王某回身找来笔便在张某递过来的“合同”上签了丈夫李某的名字,签字时王某来再仔细查看纸上写的内容。张某曾在2001年因涉嫌诈骗被某县公安局局保后审过,家庭经济条件较差,张某还自称12万元借款一直在家中存放。2006年4月18日,该院经王某申请,张某同意委托某市公安局使用心理测试仪,在调查的基础上,采用综合编题方法,在张某身心基本正常并自愿接受测试的条件下对张某进行了心理测试鉴定(俗称测谎)。图谱评判分析结论为:一、张某对涉案目标题有显著、相关、特异心理生物反映;二、测试表明:张某家中没有存放12万元现金,系自己为骗取李,王夫妇钱财而编造的,12万元借款内容系张某事先写好后,并在李某家的门市部骗取其妻王某签字。
[评析]对测谎结论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测谎结论可以作为证据采用。理由是测谎结论是有关鉴定部门所作的心理测试,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虽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率,但是,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一种观点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理由是测谎结论既不同于专家证言或者是有鉴定资格的人出具的鉴定结论,又不同于视听资料或者物证,而是测试人对问题的心理生物表现。这种测试虽然具有很高的准确性,据称能达到80%左右,但是由于各个人的心理素质的差异,误差的存在是必然的,虽然在人群中具有很高的概率,但是具体到一个人身上,这种准确率就成为或者真或者伪,只有50%的概率,50%证明力在证明标准中是一种真伪莫辨的状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一)测谎结论不属于法定证据。首先,测谎结论不同于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当事人或人民法院提出的案件的有关问题所作出的判断结论。鉴定结论实质是一种专家的意见证言,是专家根据的自己的学识有关问题所作的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要经过对方的质证,鉴定人要接受对方的询问。而测谎结论是通过仪器反映的一种对特定问题的心理生物反应,通过特定的数值反映人的心理的变化,从而说明反映的话语的真假。因此,测谎不是一种专家的意见,而是一种对心理反应的记载,而心理紧张与否与是否说谎的相关性并没有达到100%的程度。由于无法进行质询,无法分析判断其真实性。其次,测谎结论反映的是事后的心理反应,不同于同步对事件进行记录的录音录像,更不同于物证,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因此,测谎结论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测谎结论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而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测谎结论不符合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测谎结论虽然具有很高的准确性,但是由于各个人的心理素质的差异,误差的存在是必然的,因此,在人群中所具有的高概率,如果具体到一个人身上,这种概率就成为或者真或者伪,也就是 50%的概率,50%证明力在证明标准中是一种真伪莫辨的状态,达不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三)依靠测谎结论办案不利于形成民事活动的正常秩序。民法设想每个人都是理性人,对自己的事务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每个人都应该足够谨慎,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否则,民事生活将无秩序可言。在民事诉讼中,如果都依靠测谎结论办案,民事诉讼证据本身的意义将被颠覆,将对裁判造成负面的影响。
作者:邱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