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军生前于2007 年9月25日向王保国贷款20000元,约定利息1分。一年后王军的父亲,王树同代王军清了一年的利息,同时代王军换了贷款借据,王军之母在借据上也按了手印。2008年农历10月10日王军病故。王军生前在绥德县园丁小区买了一套单元,现李华居住。王保国向王军父母及其妻李华索要贷款未果,形成纠纷。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树同夫妇不继承遗产,李华不放弃继承王军遗产的权利。故判决:由李华在王军遗产范围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军借王保国人民币20000元(利息以1分计算,从2008年九月2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判决生效后,李华未自动履行。王保国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为利息的执行发生争议,李华认为判决只偿还人民币20000元,没有判决其承担。王保国认为王军贷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1分,应偿还利息。该案能否强制执行利息,产生分歧。第一种
2012-03
[案情] 私营业主郭某于2008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金某借款人民币壹佰肆拾余万元,到期后未依约偿还。遂金某将郭某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令被告人郭某在规定期限内向金某偿还债务,但判决书生效后,郭某未予履行,并去向不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多方查找被执行人下落无果,认为其应该是刻意逃避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加大执行力度,拟请公安部门协助,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此举引发争议。 [分歧] 法院在强制执行工作中能否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下落?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查找被执行人。理由:一是执行联动机制已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公安部门也是该联动机制的组成部门之一,请公安部门协助查询,有其现实依据;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
2012-03
【案情介绍】 董某为一货车司机,与高某于1997年6月结婚,婚后与董某父母一起生活。2003年12月董某在出车时,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董某当场死亡。董某在生前曾购买人身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了38000元人身保险金及13200元财产保险金。当年王某投保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为妻子高某,因此高某认为这38000元归她个人所有,而董某父母认为这笔钱是儿子用命换来的,和13200元财产保险金一样都是儿子的遗产,做父母的享有继承权,应当和高某平分这部分钱,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38000元指定的受益人为高某,应归其所有,13200元应作为董某遗产进行分割。最后判决38000元人身保险金归高某所有;13200元由高某和董某父母三人共同继承。 【案例评析】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保险金是否属于遗产范围?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两个概念,即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
2012-03
案情:原告吴某因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吴某住所地基层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应由被告住所地,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争议:人身保险合同有无标的物?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成立?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理由如下:由于本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该合同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人本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被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吴某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保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寿命和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
2012-03
黄海晨刊讯(记者 陈颖) 不少市民都遇到过交通事故,很多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就不再向致害人索赔,认为自己已得到了全部的赔偿,其实不然—— 近日,法院判决袁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尹某医疗、住院生活补助费等6329元。至此,这起由市东港区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画上了一个公平的句号。 2004年3月2日,袁某驾驶的小型货车与骑摩托车的尹某相撞,致尹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某曾于2003年10月在保险公司投有人身险附加住院医疗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尹某从保险公司领取了医疗保险赔偿金2941元。 2004年8月16日,尹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人袁某赔偿其医疗、误工等费用6537元。开庭审理时,袁某要求法庭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尹某从保险公司领取的医疗保险赔偿金2941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有关规定,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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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贪污公款1000余万元被判死缓,母亲为子提供财物助其逃匿涉嫌窝藏。近日,被告人孙学荣被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学荣之子郑春生因涉嫌贪污被公安部通缉,郑遂藏匿于四川省成都市。直到2006年9月份,郑春生才通过其同学朱某联系到被告人孙学荣,并通过朱某将其电话号码交给孙学荣。被告人孙学荣得知此信息后,在其子的央求下,遂先后于2006年10月、11月两次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送给郑春生现金8万元。2007年1月被告人孙学荣到江苏省宜兴市出差时又通过其子提供的一个户名为许某某的银行卡以异地存款的方式汇给郑春生人民币3万元。据统计,被告人三次共计送给郑春生人民币11万元以帮助其子继续在外逃逸。2007年5月20日,郑春生归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 另查明,郑春生原系安徽中烟集团蚌埠卷烟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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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为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的刘大力,没有把握好自己,而是与该校的财务科科长曾燕,共同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8.2万元。4月11日下午,广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大力、曾燕犯贪污一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宣判。 现年51岁的刘大力是桂林市经济管理干部中等专业学校校长,现年49岁的曾燕是该校的财务科科长。2002年5月,刘大力任经济干校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并分管财务科、办公室等工作。2003年2月,曾燕任经济干校财务科副科长,主管财务科工作(2004年6月后任科长)。 2005年初,曾燕告诉刘大力,西校区的租金收入是以向福利厂借款的形式入帐的,可假以还借款的名义将租金取出使用,并表示其有办法做得很隐蔽,不会被其他人发现。经刘大力同意后,2005年3月8日,曾燕以归还福利厂借款的名义,假冒其夫之名,以现金方式从学校领款1.5万元;2006年1月16日,曾燕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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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于网络商户的侵权行为一般不具有预见和避免的能力,故不当然为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如果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知道网络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或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网络商户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可以结合权利人是否发出侵权警告、侵权现象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措施,应当根据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侵权警告的反应、避免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侵权行为发生的几率大小等因素综合判定。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广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杜国发。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衣念公司)因与被告杜国发、浙江淘宝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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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计算实际损失数额时,应当以因违约方未能履行双方争议的、含有违约金条款的合同,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进行计算,将合同以外的其他损失排除在外。对于一方当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损失,即使该合同与争议合同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也不能简单作为认定争议合同实际损失的依据。 对于前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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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人民法院在审查处理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是否确有错误,包括审查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实体审查的对象原则上应限定于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而不涉及公证债权文书形成的基础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1)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怀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重庆恒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重庆德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艺公司)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高院)(2010)渝高法执异字3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2003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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