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自己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等财产被村民小组恶意处置,张某父子索赔将村民小组及所在村委等告上法庭。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7月1日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村委会赔偿原告损失的70%计款18200元。8月24日,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张某父子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因黄河泛滥迁入习城乡某村。六十年代又返还原籍居住,但其二人的户口未变动。2002年9月初张某家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们在该村的宅基地、房屋、树木等财产作价5500元转让于第一村民小组,小组又将上述财产卖于其他村民,房屋被拆除,致原告损失26000元。后习城乡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书,撤销上述协议,宅基地、房屋等财产仍归张某二人使用、所有。该处理决定生效后未得到履行,原告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法院认为,张某父子对自己的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拥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第一村民小组在明知张某亲属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为达到处
2011-09
这本是一起案情并不复杂的交通事故,摩托车追尾撞上教练车后,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然而,由于驾校教练张某是酒后驾车,害怕受到处罚,他不仅没有停车救人,反而开车逃逸,甚至让同车的女徒弟顶包。近日,张某、阙某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分别以交通肇事罪和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和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真可谓是得不偿失。44岁的张某是上海某知名驾校的教练员,29岁的阙某拜他为师,正在报考教练证。2010年11月27日晚上,驾校一名学员办生日宴,请张某、阙某等到浦东惠南镇吃饭。酒席上,师徒们推杯换盏,张某兴致很高,连喝了2杯红酒。当晚10点45分,酒足饭饱大家分别散去,张某与阙某由于都住在周浦镇,于是由张某驾车两人一起回家。夜深人静,张某驾驶的教练车在周祝公路上风驰电掣。“突然有人横穿马路,我赶紧踩了下刹车。”此时,车已行驶到六灶镇其成桥西侧约30米处。尽管光线不好又是酒后驾车,但面对突发状况张某
2011-09
近日,原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万明园项目会计胡建明及管理处副主任王建民,利用供暖费充抵物业费、私下出租仓库及车库等方式侵占数十万元,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8年和5年有期徒刑。据指控,2004年至2006年,胡建明和王建民在万明园小区12号楼地下车库内私自搭建小仓库出租并共同侵占客户交纳的租金3万余元。2006年至2008年,两人私自将万明园小区12号楼西车库出租并共同侵占客户租金16万余元。此外,胡建明还单独于2005年至2008年,利用负责收费工作的便利,采用以供暖费冲抵物业费、经营租金的方式侵占公司款项58万余元。于2009年至2010年,私自将万明园小区12号楼西车库出租并侵占客户租金10万元。据了解,胡建明于2001年8月到华润公司工作,2002年2月5日起担任万明园项目会计,负责万明园收费工作。王建民于1994年11月到华润公司工作,2002年4月起在万明园工
2011-09
随着清脆的法槌声响起,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因陈某没有提出上诉,9月6日该一审判决正式生效。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生活已不再满足日常的鸡鸭鱼肉,而野兔、野鸡等各种野味走上餐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很多人为一饱口福不惜高价,因此野味的价格也随之逐年看涨。崇仁县相山镇山斜村田心组的村民陈某瞄准了这一商机,便在多年以前就干起了专侍收购“野味”高价售出的营生,时间长了,附近乡村的猎户或村民只要弄到了“山货”便会主动送上门来。然而这一次,利令智昏的他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也竟然照收不误。2010年4月29日晚上9时许,陈某象往常一样从乐安县卖完野味后开车回到家,此时家门口已停了四辆摩托车,摩托车旁边站着五、六个青年,看到陈某到家,其中的一个青年走过来问陈某要不要货,陈某问是什么货,那个人
2011-09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花 上诉人(一审被告):嘉善良晨电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善声光电子有限公司 2003年2月20日,声光公司与赵丽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之后,赵丽花便负责声光公司的对外销售工作。通过声光公司的电子邮箱平台,赵丽花以“Amy”或“Amy Zhao”为英文名与墨西哥DBB公司的Kim Ledlin进行了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包括购买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货期限、付款和包装方式等方面,双方完成多笔车用灯具交易,声光公司也因此获得了相应的收益。2006年3月劳动合同解除,赵丽花离开了声光公司,但承诺会保守声光公司包括客户资料在内的商业秘密。同年9月始,赵丽花受雇于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与墨西哥DBB公司达成了发光二级管(LED)的买卖业务,共计187
2011-09
案情〕 申请执行人生某,男,某村村民。 被执行人于某,女,某村村民。 被执行人刘某,男,某村村民。 被执行人高某,女,某村村民。 2004年9月,生某到某区法院起诉于某、刘某、高某,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刘明(刘明生前与于某系夫妻关系,是刘某、高某之子)生前借其款30000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债务系于某与刘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刘明己死亡,于某负有对该债务清偿的义务。刘某、高某未与刘明共同生活,没有清偿其债务的义务,但该二人系刘明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刘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同年11月,该区法院判决于某偿还生某借款30000元;刘某、高某在继承刘明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于某、刘某、高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向生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5年3月,生某向审理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法院强制被执行人于某、刘某、高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011-09
原告:黄XX 一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XX公司,再审被告:浙江省平阳县经济贸易局 某拍卖行接受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的委托,发布拍卖公告后于 2000年1月20日举行拍卖会,将浙江省平阳县五交化公司所有的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拍卖,买受人黄杨花,并当场签订拍卖确定书。双方于2000年1月28日签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温州市平阳县敖江镇永新北路60号综合办公楼(内有职工住户)、仓库,其建筑面积2432.40平方米,价格171.58万元出让给原告,原告应于2000年 1月29日付房款80万元,2月28日付40万元,余款51.58万元待房地产过户手续办妥、房屋腾空时付清。被告应于2000年3月底将房屋一、二层腾空交付给原告,于2000年5月底将房屋三、四层腾空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依合同付给被告房款120万元,又于2000年7月7日付给被告20万元,
201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03号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已经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 (1997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0号发布 2011年8月2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公安机关监督机制,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负责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部部长负责。公安部督察机构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
2011-09
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 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
2011-09
案情: 原告韩某 被告丁某 被告丁某为筹募海产品经营资金,于1998年向原告韩某借取现金18000元,后因丁某未按约定期限偿付,2000年8月,原告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某立即清偿欠款,法院经审理后于2000年10月判决丁某在规定时间内偿付韩某借款,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韩某申请执行前,丁某委托韩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面调解,针对该笔借款与韩某达成了延期分批还款协议,因此,韩某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后,丁某未按协议履行,在约定时间内仅偿付韩某借款6200元,剩余借款11800元继续拖欠拒付,为此,韩某于2004年6月以还款协议为据,诉请法院判令丁某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偿付借款11800元。 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债务,韩某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实体处理,现韩某再次针对该笔债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按
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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