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 吴亚东 实习生雷露微 明知为他人提炼麻黄素属犯罪行为,仍为其寻找生产场地、招聘生产人员、提供运输等服务。日前,福建省长汀县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 2013年5月初,戴某(另案处理)以自己要在广东省茂名市办厂生产催化剂为名,雇请王某到厂里帮忙日常管理。5月中旬,王某和李某接受戴某的雇请一起前往广东省化州市,并以李某的名义租用下一厂房。 6月初,戴某将提炼麻黄素的设备运至工厂并雇请师傅教会二被告人提炼麻黄素,并出资40万元由王某用于网上购买“酒石酸”、“溴”等化学用品及支付厂房租金、工人工资、购买日常用品等。 6月中旬,王某从戴某处得知工厂生产的产品是麻黄素并将此信息告知李某,但二人仍继续在该厂为戴某生产麻黄素并分别从中获得非法“报酬”5000元。同年7月12日,王某
2014-08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4〕8号 【发布日期】2014-07-07 【生效日期】2014-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4年6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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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5月,妻子蒋某发现丈夫韩某与李某有暧昧关系,出于对今后生活的考虑,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了一份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夫妻应当相互忠诚,洁身自好,若一方在婚姻期间背叛对方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必须支付30万元补偿金。2013年1月6日,蒋某在家中发现韩某与李某的不轨行为,遂起诉离婚,并要求韩某按照夫妻忠诚协议补偿自己30万元。韩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夫妻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补偿30万元。 【分歧】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只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没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与韩某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相互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他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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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杨某系某区社会保险局综合科工作人员。2011年初,杨某之兄杨秀伦去世。2012年7月,杨某利用该局养老保险科肖某的办理权限,在养老保险电脑系统中将杨秀伦的养老保险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篡改成了王书安的信息和账户。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杨某以王书安的名义领取养老金16731元。 【评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和方便条件。与此不同的是“利用工作之便”,指行为人因在工作中形成的机会或偶然情况接触到他人管理、经手的财物,或者因工作关系熟悉周围环境而对非法占有财物形成便利条件。显然,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财物是否具有管理与支配的权限或地位。贪污罪是职务犯罪,以行为人对非法占有的公共财物具有职务上的管理与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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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28日,原告宁波永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来公司)核准注册了“cra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杖等。2013年1月15日,工商部门在被告宁波利铭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仓库里发现标有近似“crane”商标的手杖12万余对,其生产时间均在2012年12月28日前。2013年2月,被告将上述手杖全部出口国外。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手杖商品在原告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前已生产完毕的事实在法律上产生两个效果:1.使用涉案未注册商标的生产行为是在先且合法的;2.源自该在先生产行为的商品亦属合法,作为在先生产行为的结果,该未注册商标标识已与该合法商品密不可分。上述在先的使用涉案商标的生产行为及商品的双重合法性,并不因在后的原告商标核准注册而改变为不合法,这也符合民事活动应当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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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3年3月,李某见村旁高速公路的绿化林无人看管,想卖掉谋利。由于卖活树比卖木材价格高得多,李某于是伙同杨某向原从事园林工作的史某谎称其有权处置该路段的绿化林,让史某寻找搞绿化的买家卖掉绿化林中的白蜡树。史某联系到从事绿化经营的刘某,刘某带人至上述绿化林,挖得白蜡树100棵。刘某支付给李某等人1.9万元。后经鉴定价格为2.6万元。2013年4月12日,刘某又带人到该公路旁的另一段绿化林挖得白蜡树88棵,欲装车运走时被当地派出所发现,当场扣押,经鉴定价格为2万余元。刘某支付给李某等人1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杨某的行为属于盗伐林木,应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特殊条款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杨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该绿化林的权属归属,与刘某订立买卖合同,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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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31日,广州建业大厦火灾案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黎容桥被认定为事故直接责任人,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总和刑期8年,实际执行7年。 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容桥作为建业大厦(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217—231号)的实际控制人,广州市信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信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指派被告人黎锦洪(黎容桥之子)与李石生(另案处理)一起管理建业大厦,在该大厦未经消防部门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出租经营,将建业大厦出租给50多名商户,作为存放鞋类等货物的仓库。 2013年12月,在被告人金自廉受聘担任建业大厦维护电路的电工期间,由于计算错误,将2条6平方电源线接驳到位于邓志均仓库内北门上面的16平方电源线上,导致2013年12月15日建业大厦总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发生火灾,经评估,造成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4066.23万元。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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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0日19时左右,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货车与横穿马路的曾**相撞后逃逸;后有未知名驾驶人驾驶未知号牌机动车碾压倒地的曾**后亦逃逸。19时05分许,彭友洪驾驶自有的川A211R9号小型轿车(该车在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途经事发路段时,由于刹车不及,从已倒在道路中间的曾**身上碾压过去(其自述碾压部位为曾**胸部),随即停车报警。19时21分,医护人员到场,经现场抢救,确定曾**已无生命体征,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载明曾**死亡时间为19时34分。交警部门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图,上述材料显示:道路基本情况为城市道路,双向8车道,道路中心由双实线分隔,事故现场附近无人行横道,路上血迹、曾**倒地位置、川A211R9号车辆均位于靠近双实线的车道内,周围无拖拉痕迹。同月1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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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杜**(88岁)与陈**(小学学生)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4日在双方住房附近的街道上,陈**将杜**撞倒在地。杜**被送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心房纤颤;2、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121.85元。半年后,卫生所再次诊断为右下肢骨折,合伴感染。同年8月17日,杜**去世。杜**亲属要求陈**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94145元。陈**一方辩称,陈**是要去上学时发现杜**躺在水沟里,主动上前要把她扶起来,根本没有撞倒杜**,其行为完全是助人为乐。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被告陈**的祖父陈国华出具一张便条交原告收执,该便条载明:“经征求**意见,不报警私了,一切由我自负。2009年1月8日 陈国华。”2009年1月10日,原告陈孙权、陈孙胜、陈东辉(即杜**之子)出具一张收据交陈国华收执,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第二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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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二、裁判结果 浙江金华中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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