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发〔2014〕13号 【发布日期】2014-07-15 【生效日期】2014-07-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 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主动接受案件当事人监督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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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为进一步规范侦查活动及其法律监督工作,保证严格依法办案,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划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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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甲撬开乙的车门行窃,窃得公文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一万元和一张金额为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甲正好欠丙八万元债务,于是甲在该汇票上伪造了乙的背书和签名后,再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用于偿还债务。随后,丙向银行承兑汇票时,被告知该汇票已被法院通知挂失止付,丙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甲的行为如何认定,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窃得的汇票属于有价票证,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因此,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盗窃得来的票据进行诈骗,属牵连犯,应从盗窃罪和诈骗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第三种观点认为,甲所盗窃的汇票只是一种记名的金融票据,需经过承兑才能实现其价值,盗窃汇票后用于偿还债务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为十万元。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有价证券并非都属于盗窃罪中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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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09年5月7日,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与杨军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杨军,并约定了工程质量、计价方式、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同年11月20日,天字公司又与杨军签订《1号楼退场赔偿协议》,约定:因天字公司原因,双方解除承包协议,天字公司赔偿杨军61万元。此后天字公司支付了杨军50万元。2012年10月,杨军诉至法院要求天字公司支付剩余的11万元。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天字公司因自身原因致承包协议不能履行,双方因此而签订的《1号楼退场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退场赔偿协议,天字公司还应支付给杨军11万元,故判决支持杨军的诉讼请求。 天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承包协议因杨军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双方解除无效协议而达成的赔偿协议也应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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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医院在因抢救交通事故受害人(无名氏),又无法找到受害人家属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代位取得其债权请求权,请求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一方予以赔偿。 案情 2010年12月25日晨,被告福州闽运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运公司)的驾驶员程某驾车在交叉路口撞倒一名行人(为本案无名氏)。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为因行人受伤至今未苏醒,无法调查询问,且因该路口监控探头未启用,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灯控状态,故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和程某、行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无名氏在原告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以下简称福医大医院)的治疗费为24万余元,被告已付给原告17万元,还有7万余元无人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医疗费7万余元及利息。 裁判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违法通行,其对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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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刮倒修路用的铁皮围挡,将夜行的路人绊倒摔伤致残,行人该向谁索赔?近日,临沭县法院审结该起纠纷案,依法判令承包道路施工工程的园林公司、市政公司共同赔偿受害人刘水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611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1903元的诉讼费用。 2013年3月,县住建局将拆除、更换某省道路沿石等施工工程发包给某园林公司与某市政公司。园林公司安排董军负责施工,并在施工中购买了绿色铁皮围挡安置在路沿边上进行防护,且与市政公司共同使用该围挡。5月8日晚,突起大风将部分围挡及支架刮倒,散落在路面上,两公司均既未安排人员及时清理,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识。24时许,上完夜班的刘水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途经此路时,撞到路面上散落的围挡而摔倒,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救助。刘水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9255元。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伤愈后,刘水将园林公司、董军、市政公司等一并诉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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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只为职工缴纳了较低基数的工伤保险和生育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赔偿基数,并赔偿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日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这样的案件作出二审判决,工伤赔偿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基数,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判令重庆某公司支付黄春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9920元、生活(失业)补助金17640元、经济补偿金39960元。 2012年6月14日,黄春江在重庆某公司做冲床清洁时,被机器齿轮压伤右腕,经诊断为右腕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同年7月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并鉴定为伤残五级。后黄春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黄春江起诉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黄春江与重庆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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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邀参加好友聚会饮酒过量猝死,死者父母将聚会的组织者、参与者以及饭店老板告上法庭。近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由聚餐组织者赔偿死者父母3万元,4名参与者则分别赔偿5000元,饭店老板不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张某与周某、何某、杨莫、巫某前往江津区玩耍,当晚应叶某邀请与叶某及其父母在“曹老实”羊肉汤锅馆聚餐。聚餐结束后,张某等人由叶某安排至宾馆住宿。次日凌晨3点左右,张某被送入江津区中心医院抢救,4点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的心血毒化检验结论为乙醇含量354.8mg/100ml。 张某的父母认为,周某等人存在劝酒行为,在张某醉酒后未尽到合理的护送、救助义务。龚某经营的“曹老实”羊肉汤锅馆明知客户醉酒仍然出售白酒,放纵饮酒。遂诉至法院,要求八名被告对张某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已年满18周岁,应当认知到过量饮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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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31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县人民医院出生时难产,出生后被发现右上肢张力差等情况。随后,王某某陆续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上海儿科医院等医院治疗及作康复训练。王某某的病情经鉴定为:某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某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5%;王某某伤残程度相当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相关规定的四级伤残。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3万余元。一审法院根据被告医疗行为过失程度、原告伤情等情况,判令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以鉴定结论明确其在原告出生操作中的过失参与度为75%,而一审法院让其承担90%的责任错误为由上诉。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对医院方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程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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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院14日一审宣判辽宁省近年最大一起贩卖高考作弊器材案,以刘宁为首的7名被告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分别被判处6个月至2年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盘锦居民刘宁在网上联系购买高考作弊器材和试题答案后,在盘锦地区向应届高考学生及家长推销贩卖。高考时,考生将接收器带在身上,戴好耳机,开考一小时以后,就能接收到由其在考场外用发送设备传出的高考试题答案。 2011年、2012年和2013年高考前,刘宁在王某等其他6名被告人的配合下,以5000元至7000元不等的价格共销售高考作弊器材40余套,以每科1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价格贩卖高考答案30余套,共计非法获利4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无线耳机接收器7部、无线耳机7部、微型无线耳机2部等涉案物品。 法院认为,刘宁等7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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