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0号 【发布日期】2013-09-09 【生效日期】2013-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安全保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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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发布日期】2013-08-31 【生效日期】2013-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2013修正) 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0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31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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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1号 【发布日期】2013-08-31 【生效日期】2013-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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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交通运输部 【发布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12号 【发布日期】2013-08-31 【生效日期】2013-08-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2013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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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金店工作的小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常常会出现周末要上班的情形,为了金店是否应支付小童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事,双方诉至法院。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为单位实行“做一休一”,小童于双休日工作的同时,单位在周一至周五期间亦给予其相应补休,补休时间也超过了双休日工作时间,故判决单位无需向小童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 小童于2009年8月进入上海某金店从事营业员工作,于2012年6月离开。工作期间,小童工作一天休息一天,上班时间为上午8:30至下午8:45,每天的中、晚餐时间合计为1小时。 2012年7月,小童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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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8日,洛阳律师起诉全国某大型连锁电器经销商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虚假广告宣传纠纷群体诉讼案,在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来就送1000元红包”促销广告语引发的麻烦,最终以双方和解而全部终结。 2010年2月份,电器公司在《洛阳晚报》第13版发布促销广告,其中“新春特卖会,狂欢日期:2月1日-2月28日,来店就送1000元红包”的大字标注,引来洛城市民广泛热议,但大多数人还是以为,促销嘛,写得越玄乎才能越吸引眼球,促销广告,是不能当真的,也没有人真想来店里领钱发财。 可是,洛阳律师杜某等人却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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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岁老人晨练时不慎掉入一口没有盖的井口中受伤,后老人把百色市市政管理局、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告上广西右江区法院,要求五家单位赔偿其损失3万多元。8月6日,广西百色市中级法院审结该起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维持一审法院由百色市市政管理局赔偿原告陆刚各项损失21209.93元的判决。 2010年12月17日清晨5时30分,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华街的原告陆刚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百通电脑城旁边的人行道上步行晨练,不慎踩入地下设施检查的无盖井口后半身悬挂在井中。随后,原告到百色市医院检查治疗,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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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6日,广西梧州市首起非法营运小车司机状告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行政诉讼案在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宣判,法院判决驳回小车司机石某的诉讼请求。 2013年2月5日,首起非法营运诉讼案的原告石某,驾驶自己的小轿车停靠在该市七中外道路招揽乘客,并揽得四名乘客上车,乘客的行李当时已放置在小轿车车尾箱内。约定运送乘客前往火车站,车费为四人合计20元。梧州市运管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石某此行为后,现场进行调查,并对乘客进行询问调查。2月19日,梧州市运管处向石某发出《违法行为通知书》,3月2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石某“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罚款3万元”的处罚。期满后,石某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梧州市运管处又于4月1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4月7日,石某向梧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经审理后于5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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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21号 【发布日期】2013-09-06 【生效日期】2013-09-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9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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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0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对一起名誉权纠纷作出了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何某名誉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何某赔礼道歉。 2012年7月,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某分局处理了一起某农场砖厂劳务纠纷案,该案涉及砖厂打工人员被告袁某某。2012年9月以来,袁某某相继在腾讯微博上发表“黑龙江省农垦公安某分局是有钱人的保护者,局长何某强行扣押农民工工资,占为已有,非法拘押农民工长达三十多小时,致使农民工连回家的路费都没有”等言论,致使不明真相的当地群众对此事议论纷纷,给原告何某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某某立即停止侵害、通过当地报纸及发布侵权微博的网站刊登公告,为其消除影响,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千元。 北安农垦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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