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唐某在市场卖水果时与桑某发生争执,桑随即纠集多人到现场,持木棍对唐实施殴打,为了不让唐逃跑,桑将唐紧紧抱住,其他人仍在殴打唐,唐为了逃脱,持水果刀刺了桑左后背两刀,致其重伤。唐在逃跑过程中被桑叫来的其他人打倒在地,属轻微伤。公安机关以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将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对唐某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唐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处理。理由是虽然刑诉法第十五条以列举方式对法定不起诉的范围进行了框定,但也有不少专家学者认为法定不起诉包括所有不构成犯罪的情况。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程序回流,既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根据高检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理由是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属于“不负
2011-06
2008年4月,原告熊某向被告汪某赊购了某某牌复合肥44包、尿素20包,总计8580元。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花肥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鄱阳县农业局投诉。经抽样检验,认定汪某出售的某某牌BB型配方肥料不合格。此后,双方因化肥质量问题产生了化肥款纠纷。 2009年6月,汪某向鄱阳县法院起诉要求熊某偿还化肥款,经法院调解,汪某因化肥质量问题同意扣除3500元,即要求被告偿还5080元。熊某当场偿还2540元,剩余2540元同意2009年7月之前结清。 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熊某认为,因施用被告处购买的不合格化肥,导致自己的35亩早稻造成减产21000斤,中稻12亩减产6000斤,共计减产27000斤,以每斤加个96元计算,共损失25920元。因此起诉至鄱阳县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汪某出售不合格化肥是错误行为,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
2011-06
何某驾驶其购买的摩托车到某超市购买东西,到达超市门口后因接听一个电话而忘记拔下车钥匙即将摩托车停放于超市门口,等何某从超市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人盗走。其后,盗车的人(后查明为卓某)驾驶该车将行人金某撞伤,金某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二万余元。 【分歧】 针对本案,肇事人卓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争议,而对于该肇事摩托车的所有者何某能否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得出结论: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车辆所有人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某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者,其对自己的车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而被卓某盗走,后发生交通事故将金某撞伤。所以,不仅卓某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何某也应对此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2011-06
宝马新车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坏,引发一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宝马车主不仅要求对方车主赔偿巨额修理费,还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费。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陈先生应赔偿徐小姐车辆修理费等损失51.6万余元的70%即36.2万余元;并赔偿宝马车辆贬值损失费25万元。 2008年6月24日下午,徐小姐化近百万元刚购买8天的一辆宝马2996CC小轿车,由郑先生驾驶至芦潮港镇某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适逢陈先生驾驶一辆中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致宝马车严重损坏。 事发后,交警部门以事故双方对路口信号灯陈述不一,且现场无其他证人作证,无法查证事故事实为由,作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同年12月,修复后的宝马车经上海二手车咨询公司评估,价值为51.6万元。不久,徐小姐以51万元将宝马车转让给他人,且办理了机动车辆转移登记手续。2009年1月,徐小
2011-06
6月14日,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坝头法庭审结了一起赡养纠纷案件,法庭当庭判决被告李四每年给付原告李赵某(系被告之母)2000元赡养费并负责原告的医疗花费。 原告李赵氏是兰考县坝头乡某村人,与其已过世老伴未生育子女,多年前二人领养了两个孩子,一儿一女。老伴过世后,李赵氏独自一人生活,平时所用衣物及零花钱都是由其女儿承担;其子被告李四对原告不管不问,不予赡养。为此,李赵氏多次找到村委,要求村里解决赡养纠纷。经过村委多次调解,李四仍然对原告弃之不顾,原告生病住院也不加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用;更有甚者,李四还不让妹妹照料母亲,甚至为此打骂妹妹。作为母亲的李赵氏伤心不已,无奈地到法院起诉,要求李四依法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花费。坝头法庭受理此案后,积极进行调查走访,迅速查明案件事实。 “谁言寸草心,报得三春晖”说的是母爱的伟大,父母为了养育孩子成人鬓已白、腰已弯,这时该是儿女们照顾年迈
2011-06
为取得孩子的抚养权,母亲周某将女儿“藏”了起来,甚至不让其上学。近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离婚纠纷,周某未能如愿,法院一审判决女儿由父亲王某抚养。 周某和王某于2002年4月份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小雅(化名),现在在某幼儿园上学,平时有其奶奶接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充分,婚后感情一般,9年婚姻生活中的家庭琐事更是让双方的感情日趋淡薄,直到走向离婚。2011年5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在收到传票后,周某将女儿“藏”了起来,未让女儿上学。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其抚养。 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周某和王某都愿意离婚,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均要求抚养女儿,但是从双方的生活现状、教育子女的方法及小雅的生活、学习等方面考虑,小雅由王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 来源:法律教育网
2011-06
基本案情 1998年7月至2002年5月期间,蒋某采用上缴管理费给市政工程公司的方式,以市政公司名义实施道路施工经营活动。经群众举报,2002年11月4日,县工商局以涉嫌“无照经营”为由立案调查。调查查明以下事实:一、蒋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二、蒋某以市政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外经营,他与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内部合同约定:(一)、蒋某必须执行市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各项条款;(二)、施工期间,一切施工机具及周转材料由蒋某自理,或由其向市政公司租用并支付租金;(三)、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及安全隐患由蒋某承担责任并支付费用。施工期间发生的职工病、医疗费用及伤亡处理费用等一律由蒋某自理。施工中发生的地方法规性收费,蒋某必须负责缴纳;(四)、施工期间,市政公司派驻工地的技术人员的工资及开支费用由蒋某支付;(五)、蒋某缴纳给市政公
2011-06
案情
2011-06
案情
2011-06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资供销公司。 周某原系某厂财务。1997年2月,因企业效益不佳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同年3月,某物资供销公司因业务需要,招聘其担任该公司财务出纳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该公司工作至1999年5月,因公司对不在编临时工进行清理,通知周某不再雇佣。同年6月1日起,周某未再上班。此后,双方就工资、福利及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发生争议。1999年10月18日,周某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物资供销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至1999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支付1999年6月至同年12月的下岗工资;承担其子幼托费人民币1000元。在仲裁期间,某物资供销公司发现,1997年7月至1999年2月,周某凭《劳动手册》已向社保部门领取了20个月的失业救济金并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遂据此为由坚
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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