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某大厦的写字间租赁给某商贸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租期1年,每平方米日租金4元,每季度交纳一次。商贸公司先期支付10万元作为房租保证金,7.5万元作为电话保证金。如租期届满,商贸公司向房地产开发公司付清房租、电话等费用,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退还保证金;如商贸公司拖欠租金等费用累计相当于一个月的租金,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且不退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商贸公司交纳了保证金。租期届满时,商贸公司结清了各项费用,但没有按期搬离房屋,继续使用83天后才将房屋交与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商贸公司强行滞留房屋,且没有交付相关费用,不应退还保证金。而商贸公司认为,合同到期后,曾与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续约83天,现续期已满,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将83天的房租等费用从保证金中抵扣后,退还其余保证金。双
2011-06
儿子涉嫌犯罪,母亲上香祈祷,经庙主指点迷津,“知名律师”牵线“中央特派员”,以能帮助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之名行骗。近日,随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清脆的法槌声,该名“中央特派员”以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另一同伙同时获刑。 2010年8月初,家住禹州市梁北镇梁北村的黄母接到了禹州市公安机关的通知,刚大学毕业、年仅22岁的儿子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010年8月18日下午3点多钟,坐立不安的黄母来到梁北镇杜岗寺一寺庙上香祈祷,保佑儿子平安无事,逢凶化吉。庙主张某闻听此事,表示其有个表哥裴某,在郑州执业律师多年,颇有名气,关系广,能量大,定能帮忙破灾消难,让其爱子逃过一劫,免受牢狱之灾。见面后,裴某表示有个朋友是中央特派员,打个招呼就能把人放出来。为了打消黄某的疑虑,裴某拿出了代为保管的“特派员证”,并向其索要
2011-06
[案情简介] 1997年3月,某机械设备厂欲招聘一名机械设计师。王某(男,37岁)应聘后,与厂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未约定试用期。一个月后,厂方发现王某根本不能胜任工作,便书面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要求仲载。经劳动争议仲载机构调查:当时该机械设备厂因生产需要,俗招聘一名有机床设计工作经验,且掌握机床电气原理和机床维修知识的机械设计师。王某得知此事后,事到该厂应聘。当时他自称自己完全符合该厂所提出的招聘条件,不但具有8年从事机床设计工作的经验,而且精通各种机床的电气原理和维修知识。厂方听了王某的自我介绍后,便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机械设计师。一个月后,厂方在工作中发现,王某不但不能胜任机床设计工作,而且连进行该项工作的基本常识都不懂。于是,厂方便怀疑王某应聘时的自荐材料。经过调查得知,
2011-06
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提高执行效率,强化执行效果,维护司法权威,现就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
2011-06
[裁判摘要] 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在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债权人必须先行对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在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方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在担保债务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情形下,不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民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 负责人:周成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南路 203号海天商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屈庆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仕明,贵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贵阳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贵阳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贵阳开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
2011-06
[裁判摘要]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其他股东在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未尽到其应尽的查知责任,也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邹汉英。 被告:孙立根。 被告:刘珍。 原告邹汉英因与被告孙立根、刘珍发生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邹汉英诉称:原告系原仪征市新威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电器)的职工,2007年3月23日,原告在公司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该伤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08年6月30日经扬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新威电器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及2007年4月17日至 7月底的护理费
2011-06
【裁判摘要】 一、民事诉讼原告起诉时列明多个被告,因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在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其他被告如果认为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的,因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管辖权已经确定,即使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辖区内的被告不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人民法院亦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无需再移送管辖。 二、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地。居间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应当确定为居间行为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3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创思生物技术工程(东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剑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敏,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智扬伟
2011-06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13号 【发布日期】2011-06-07 【生效日期】2011-06-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1〕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5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
2011-06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14号 【发布日期】2011-05-04 【生效日期】2011-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1〕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为正确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20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夏小华,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因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
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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