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后小伙李某系某科技公司员工,2013年1月至3月间,李某在其所在公司的收发室内先后盗取了6张银行邮寄给其同事的信用卡卡片,并假冒银行工作人员骗取卡主个人信息,开卡消费。日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3个月,罚金人民币3千元。 李某盗得同事的信用卡后,先是借用其中一位卡主的手机拨通了银行客服电话,并通过客服开通了该卡主的信用卡。此后他又多次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其他几名卡主,在骗取他们的身份信息后,以卡主的身份通过银行客服“顺利”开卡。 信用卡开通后,李某便开始“疯狂消费”,其先后以刷卡取现、网上购物消费、套现的方式使用上述信用卡,金额总计人民币4万9千元。 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几名被害人迟迟未收到自己办理的新卡,但却发现信用卡已被人开通激活并刷卡消费,
2014-01
春节在即,酒水市场热闹非凡,各类促销活动接连涌现。“跳楼价”、“送赠品”等优惠常常让人心动不已,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消费者贪便宜的心态设下圈套,骗取买家的钱财,破坏市场的正常运行秩序。近日,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酒水骗局”,被告人雷某因诈骗罪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今年25岁的被告人雷某可谓是前科累累,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刑罚,2011年被释放后,雷某在广德某酒业商行找到一份酒水销售工作,至案发前已是该酒行的营销副总。2012年元旦、春节双节前,雷某又动起了歪心思,虚设出“10000增8000三月返还活动”。雷某向当地各大饭店进行促销宣传,称以10000元可以购买价值18000元的酒水,其中10000元的酒水在三个月内卖不掉的部分可以全部退货并返还货款,赠送的8000元的酒水在三个月后若全部退货
2014-01
因认为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汪某将北京国酒茅台文化研究会(以下简称茅台研究会)和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告上法庭。记者1月13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汪某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08年6月,汪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文化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烧酒、清酒、黄酒、含酒精液体等。2010年6月,茅台公司向商标局以不同字体申请注册“国酒茅台”商标,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商标局尚未核准商标的注册申请。 汪某诉至一审法院称,其发现茅台公司在其生产的15年、30年、80年一斤装白酒的瓶口处标有“国酒茅台”标识,茅台公司的国酒茅台标识因与其文化国酒商标近似从而侵犯了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研究会使用的会员特供酒系由茅台公司生产的15年、标有“国酒茅台”标识的特供酒,该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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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3月16日,瑞达公司与多棱公司签订关于立钻收购的价格协议,约定由多棱公司收购瑞达公司生产的Z5125等四种型号立钻,并要求在出厂产品上贴多棱公司厂名。2009年5月4日多棱公司注销,并进行公告。2011年12月14日某区工商局接举报后对瑞达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14日止,在多棱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瑞达公司共生产、销售标有多棱公司厂名的立钻1213台,销售额为3217万余元。某区工商局依法告知瑞达公司对其伪造厂名的行为拟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瑞达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某区工商局遂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对瑞达公司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瑞达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权对伪造厂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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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因生产需要向他人借款200多万元,还款期限已到时却以企业经营困难无资金可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出借方为此向法院起诉被告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 2011年至2013年,由被告人刘某、陈某、石某合伙创办的攸县某石料厂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谢某借款金额240万元整,约定该笔借款至2013年4月2日还清,并以某石料厂的名义向谢某出具了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达后,谢某多次来到被告公司要求还款,但被告合伙负责人刘某均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9月,谢某因多次催讨未果后将被告某石料厂告上法庭,并请求被告合伙人刘某、石某、陈某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其应按约以其全部财产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陈某、石某系被告的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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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前,向好友“购买”一块责任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九年后,好友母亲以转让时未经她同意为由,起诉至法院,主张该协议无效。日前,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责任田转让合同纠纷,一审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2004年底,张某与邻村好友黎某签订了责任田《转让协议》,黎某将自家一块0.6亩大小的责任田,以21918元的价钱“卖”给张某。签订协议时,黎某所在村的村主任、副主任及村民组长均在协议上签名同意,并在协议上盖了该村公章。从那时起,该块责任田一直由张某耕种。今年10月,黎某母亲以责任田转让时未经她同意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 庭审中,张某辩说:黎某母亲不属于争议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签订的合同要件成立,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审理认为,黎某与张某不属于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他们签订的《转让协议》虽经责任田所属村村干签字认可,但未经该村村民会议三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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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明文规定未达到法定婚龄成婚不受法律的保护,但是阿某和吐某却不以为然,二人相识后便以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并生有一女,最终引起纠纷。近日,新疆温宿县人民法院遂判决二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原告阿某和吐某于2011年5月份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2年7月生育一女孩,2012年12月14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原、被告却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13年6月份原告携女儿赴外地走亲戚,在原告阿某外出期间,被告吐某与邻村的另一女子结婚,并于2013年7月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6日原告阿某到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并抚养所生之女。 温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阿某与被告吐某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属同居关系,原告可自行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原、被告之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阿某抚养。原、被告之女虽系原、被告非婚生子女,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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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7年12月27日,李某到某公司上班,担任财务部经理,月工资为4300元。在李某为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且扣发其周六半天的工资126.92元。2008年7月11日,李某以公司扣发其126.92元工资且未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开该公司。公司未支付李某2008年6月1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工资。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00元,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返还扣发工资、支付拖欠工资。 庭审中,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后李某以核对劳动合同上所写工资数额为由要求查看劳动合同原件,乘机撕毁劳动合同;李某未能及时将社保手续交至公司,致使公司无法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评析 1.补缴社会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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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3〕28号 【发布日期】2013-12-23 【生效日期】2014-03-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司法解释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3〕2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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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好友合伙投资承包工程,途中一人退伙,将自己的合伙投资作为借款转借给对方。后经索款未果,二人对薄公堂。近日,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唐正刚偿还原告黄谢贵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 原告黄谢贵与被告唐正刚均系都安县安阳镇人,二人为好友关系。2010年黄谢贵与唐正刚到外地合伙承包一项工程,其中黄谢贵投入资金10万元。工程实施后,黄谢贵因另有发展而要求退伙,经双方协商,唐正刚同意黄谢贵退伙,并将黄谢贵之前投入的10万元作为借款处理。同年5月25日,唐正刚书写一份10万元的《借条》给黄谢贵,承诺于2010年6月20日前还清借款。因资金紧张,无法依约还款,唐正刚遂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延期还款保证书》,保证延期至2012年8月31日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黄谢贵多次催款,唐正刚仍未偿还。百般无奈之下,黄谢贵只好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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