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两被告霍骏、柳媛原为夫妻关系,已于2010年10月离婚。原告王珏与被告霍骏于2008年6月开始同居,于2010年6月生一女霍羽思。后原告王珏与被告霍骏发生矛盾,现已分手,霍羽思目前随母亲王珏共同生活。2010年3月7日,霍骏向王珏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霍骏欠王珏银行信用卡人民币伍万肆仟元正,并按银行信用卡利息标准支付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手续费用直到还清王珏信用卡全部的欠款为止”。后霍骏先后给付王珏8500元。余款王珏追要未果,于2011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霍骏和柳媛夫妇二人共同归还45500元。 [评析] 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0年3月7日,柳媛和霍骏两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婚,该债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
2012-05
案情:王军与李菊原系夫妻,1988年6月育一子王宇。1990年8月王军与李菊自愿离婚,王宇随王军生活。1991年王军与黄霞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并生育一子王翔。王军与李菊离婚后,王宇即一直与爷爷王魁、奶奶孙英共同生活直至成年。王宇与王魁、孙英共同生活期间王军仅支付王宇小部分生活、教育费用,大部分费用由王魁、孙英以王魁的退休工资等支付。2010年8月21日15时25分,王宇遭遇车祸死亡。王宇的父亲王军、生母李菊、继母黄霞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款共计400000余元。后孙英以自己是王宇实际抚养人为由,要求分配王军、黄霞已获得的部分赔偿款,王军以将来孙英尚需自己赡养为由予以拒绝。 关于本案中孙英是否有权要求分配其孙子王宇的死亡赔偿金,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一般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孙英系王宇的
2012-05
案情简介: 老丁夫妇是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的农民,老两口在房山区某村有宅院一处,1992年颁发了房-某镇某村集建(证)字第05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1997年老丁夫妇因身体原因迁到子女处居住,将该处宅院交由老丁老伴的外甥陈某夫妇使用。2002年老丁夫妇与陈某夫妇签订一份赠与书,约定:老丁夫妇将房山区某镇某村的房屋赠与陈某夫妇。陈某夫妇一直使用至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老丁的老伴去世。2009年2月老丁起诉陈某夫妇,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赠与无效,返还房屋。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老丁夫妇将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陈某夫妇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老丁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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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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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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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工作人员处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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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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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据此,关于行政诉讼被告的形式要件即只要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经复议、批准、等而被直接诉诸于法院的行政机关,该行政机关就是被告。但也有些复杂形式或特殊情况,在这些情况下的被告资格问题则表现较为复杂。 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确认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否顺利地行使诉权并及时有效的获得相关救济。简单的说,所谓行政诉讼的被告,是指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为原告的个人或者组织指控侵犯其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主体。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政诉讼的被告。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仅依靠这一概括的法律条文是无法应对层出不穷的具体情况的。因而,随着我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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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在以人民法院为主导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的行政诉讼过程中,改变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全部或者部分否定的行为。 行政主体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完全改变行为,即被告在诉讼中撤销或完全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二是部分改变行为,即被告部分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判断行政主体是否在诉讼中改变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看四个方面,一是看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二是看是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三是看是否撤消、部分撤消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四是看行政主体是否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如果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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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变更权的概念及特征。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通常情况下人民法院是不得变更原行政决定,要么判决维持,要么判决撤销,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下才变更行政机关的决定。《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涉及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变更权问题。所谓司法变更权,是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是法院对行政机关具有裁量性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行政行为欠缺应有的合理性、正当性,基于合理公正的原则给予变更行政行为内容的权力。 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变更权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只有人民法院在审理部分行政案件时才拥有司法变更权,其他任何单位均无权作出司法变更。 &n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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