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于1992年7月26日到某化工有限公司(1998年3月28日被某工厂整体兼并)甲醛车间干维修工,同年12月10日在从事工作过程中,致左眼受伤。但单位一直没有申报工伤。2003年 7月底,原告的左眼失明,单位以其身体状况为由提前解除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将其辞退。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3年8月29日向被告某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2月,被告在原告申请材料并无不当的情况下让原告撤回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书写。2004年3月9日被告以超过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市某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在2003年 8月29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在原劳动部《企业职32212伤保险施行办法
2010-09
[案情]2000年8月,甲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该公司是由张某与其他5名股东共同出资100万元成立,经公司董事推选张某任董事长,公司向各股东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4年2月9日,因张某投入到甲公司的30万元资金系挪用公款,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张某家人另行筹资在侦查阶段主动将30万元交到公安机关。2004年5月,甲公司其余股东和董事在没有通知张某到会的情况下,召开会议并作出决议,取消了张某的股东资格和董事长职位,并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张某30万元股权也由其他股东予以购买。甲公司对上述董事长、股东和公司章程的改变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工商部门予以了批准。在甲公司为各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中载明了在2003和2004年度分配红利的数额和时间。张某于2004年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判令甲公司支付2003年度以前已分配红利和200
2010-09
[案情] 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季某偿还1999年6月时的借款13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欠条。季某提出反诉,称自1999年4月至2001年9月间,他为孙某运送饲料,孙某一直未结算运费,要求孙某给付运费32156元。季某向法庭提供了孙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3日的运费明细单,该明细单使用的是村委专用信笺,该信笺的上部和左侧已被裁掉,季某称所裁掉部分无内容,但明确表示已不能向法庭提供被裁掉的部分和相关证据。剩余信笺的左上方有孙某的签名和书写的日期,以下的全部内容为季某所写。季某称,书写运费明细单时,手头上只有一张破损的村委信笺,就把信笺的上部和左侧用刀裁掉了,然后他在裁好的信笺上列出了运费明细帐和欠款总数,随后由孙某在上面留出的空白处签了名字和时间。而孙某却表示,季某帮他运饲料时,同时还帮他收货款 (季某也承认帮孙某收货款),收货款后
2010-09
[案情] 张某于2000年6月购买依维柯客车一部,挂靠市交运公司进行长途客运经营,登记车主为交运公司。2004年12月31日,张某与市交运公司签订客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以该车承包交运公司本市至河北定州客运班线(该线路子2004年6月审批, 2005年投入营运),经营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向交运公司交纳经营费用3 500元,检测费300元。2005年7月,王某通过电视广告得知张某欲转让该线路车,遂联系张某,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王某以16万元的价格购买张某依维柯“线路车”一部,签订协议当天款车两清,张某同时将车辆行驶证、线路牌、营运手续交付王某,后王某在该线路营运数次因亏损未再营运,遂诉至法院,认为合同标的为线路车,包括线路和车辆,根据法律规定,长途客运线路不得转让,合同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2010-09
[案情] 流浪汉遭遇车祸身亡,由于身份不明,无人替他们索赔,导致了“撞死了白死”。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民政局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在全国率先以政府救助机构的身份,替身亡流浪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然而,围绕着民政部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却引发了激烈争议。 [评析]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民政部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首先,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讲,应当有人出面及时为无名流浪汉索赔。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无名流浪汉也享有生命权,生命权受到侵害时,也应当得到相应救济,以便稳定民事法律关系,避免侵权人因此不当得利造成法律不公。为无名流浪汉索赔的任务,由民政部门承担比较适宜。 其次,民政局作为流浪汉的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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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发布文号】第579号 【发布日期】2010-08-31 【生效日期】2010-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579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制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无线电管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制,是指在特定时间和特定区域内,依法采取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
2010-09
[案情] 甲公司是某县贸易局投资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法人代表为吴某。该公司于2000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一直没有成立清算组织。2001年底甲公司在本县电视台发布了营业楼招租广告。在2002年3月,吴某以甲公司的名义,将甲公司营业楼租赁给张某,并与张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在合同上加盖了甲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每年租赁费10000元。贸易局时任局长的李某知晓房屋租赁一事,未表示反对。张某利用该营业房开了一家超市,也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赁费。2003年11月,贸易局更换负责人,新任局长得知甲公司的房屋被租赁之后,就以甲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吴某无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为由,要求与张某终止合同。因张某不同意,贸易局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并交回占用的房屋。 [评析]
2010-09
[案情] 原告范某诉称,其根据被告化工有限公司公布的购股说明书认购了其普通股股票80股,每股1000元,2000年8月18日化工有限公司签发了记名式股权证,至200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股权分红的形式分得股份计24万元,在化工有限公司签发的股权证有明确记载,化工有限公司现要求收回原告的股权并原额返还其入股现金,范某诉请法院确认其在化工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32万元,并由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04年应得的分红。 被告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承认原告范某在其处有32万元股权,但2004年股金尚未进行分红,公司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2日,范某与其余24人制定了化工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8条: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4.2万元,每股1000元。第9条:本公司采取定向
2010-09
[案情] 杜某父亲、妹妹与他人合伙纠纷一案,经过两审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其父、其妹未按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诉讼阶段,杜某均以其父、其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应诉。执行中,杜某单独或与其妹数次到法院就案件处理表达意见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后法院因其父、其妹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委托中介机构对其父、其妹所有的经营性质的房地产进行价值评估,准备变现清偿债务。法院送达评估报告时,未能找到杜某的父亲、妹妹,杜某声称妹妹陪同父亲因病外出治疗了,并签收了评估报告。数日后,杜某以“未得到父亲、妹妹授权,无权签收该评估报告,即便签收了也不发生法律效力”为由将评估报告退回法院。 [评析] 对此情况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杜某退回评估报告的理由不成立,其签收即为送达,送达日期为杜某签收的日期
2010-09
[案情] 原告李某与其妻邢某同在一化工集团工作,二人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张某系邢某的叔伯嫂子。2005年5月21日,原告之妻邢某用张某的身份证在某县农业银行存入现金10万元,该存单一直由邢某保管。2006年 1月23日,邢某遇车祸身亡。在原告为妻子办理丧事之际,被告张某去银行办理了10万元存款的挂失手续。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某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笔存款为原告所有。 对原告之妻邢某在2005年5月21日在该县农业银行以被告张某的名字存入10万元现金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对是被告之夫邢某某委托邢某存款,还是邢某借用张某的身份证存款,双方存在争执。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陈述。该款项系其丈夫邢某某在其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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