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真与被告王子系同胞姐弟,因王平怀疑王真在其父去世时取走部分存款而产生矛盾。 2004年11月,王真与王平在其母亲崔凤家中又因此事发生争吵,王平一怒之下将王真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当日崔凤委托村调解人员刘某、张某到王平家中调解,要求归还王真的电动自行车,王平拒不承认推走王真电动自行车。王真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平返还。庭审中,崔凤到庭作证证明王平将王真电动自行车推走,刘某、张某亦出庭作证,但仅能证明曾参与调解此事,却均未见到王平推车,也未在王平家中见到该车。法院经审理采信的崔凤的证言,判决王平返还王真的电动自行车。 本案中唯一的在场证人就是原被旨之母崔凤,她的证言能否作为有效正据并予以采信,是本案定案的关键。从证人的适格性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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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5年3月,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孙某因急用钱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并原告出具了收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庭审中,邹某向法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人民币20000元整。”孙某辩称,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反而是原告曾向其借款2万元。后原告还款时,因以前打过的借条丢失,所以向原告出具了这张收款收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5年8月,邹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上次诉讼是为了要回被孙某侵占的2万元而编造了借款事由,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购买过被告任何物品,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依法予以返还。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主张该2万元是原告在向被告归还借款时出具的,被告并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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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原告宋某1988年自建房屋一栋,1989年12月3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1997年10月,宋某之子宋某某欲将房产证变更为自己名下,遂找村委会出具了证明,报送给当时负责农村房屋登记管理工作的镇规划建房办。镇规划建房办在原房产证备注栏中注明“宋某将此房转让于其子宋某某名下为业”,并在注明处加盖了公章。1998年9月13日市房产管理局依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第57号令发布的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房屋产权管理的通知发出验证、换证公告,对一定范围内的房产进行登记和验、换发新证。原告的房产在此规定的范围内,于是宋某之子宋某某于 1998年10月10日申请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市房产管理局依据原告宋某原房产证中注明的“转为其子名下为业”,为宋某某办理了新的房产证明,房屋确权为宋某某所有。 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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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12月,李某、赵某与某房管局共同发起设立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李某、赵某分别出资100万元。公司组建后,房地产业已不如前几年景气,故经营了一段时间,公司并未取得预期的经营效益。本市另有一家电脑股份公司是上市公司,由于电脑行情很好,所以有很多人把股票投资转向电脑公司,其股票价格不断上涨。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张某认为,把公司的流动资金换成股票效益更好。经董事会研究同意,公司拿出600万元通过证券经纪商买入某电脑公司股票70万股。不久,因国家关于股票发行配额的规定下达,又有部分股份公司开始上市,原有部分上市公司也开始进行配股,股市价格有所回落,至2004年9月,电脑公司的股票已跌至每股8元。 2004年9月中旬,房地产公司召开本年度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张某向与会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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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公民张某、王某于2000年5月1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3日张某与王某共同出资35万元在城区东关路购买门市房一栋,并于同年7月28日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产权证书。该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产权人均为张某。之后张某与王某感情不和,张某想把房子卖掉到南方打工。2001年9月1日,张某一人持房地产权证将房屋出卖给了不知情的李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王某得知后,以张某、李某为被告,以自己系共有人,张某未经其允许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二者的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系张某与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未征得共有人王某同意的前提下无权擅自出卖房屋。在不知情的第三人丙已办理了产权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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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丙助剂公司与被告乙轮胎厂自 1998年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发生买卖防老剂4010NA业务关系,其中双方于1999年元月 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1999年元月 5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乙轮胎厂向丙助剂公司购买50吨防老剂4010NA,单价每吨 2983.50元,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执行。截止 2001年3月15日,丙助剂公司共向被告乙轮胎厂发货95吨,共计货款2811405元;乙轮胎厂共向丙助剂公司支付货款2342500元,下欠货款 468905元未付。丙助剂公司于 2001年3月1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并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丙助剂公司通知被告乙轮胎厂债权转让事宜,并约定以后由原告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乙轮胎厂供货。后丙助剂公司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杨某于2001年3月17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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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4月10日,某村民委员会为甲方,与本村村民王某为乙方签订了“西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座落在村西山口路北的老果园及荒山发包给乙方管理经营。2、发包面积约20亩,发包期为20年,自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共计发包费两万元整。3、发包费两万元,乙方分两次付给甲方。第一次一万元,于200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4、承包期满后,甲方有权收回另行承包,在同等价格上乙方有优先权。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擅自修改终止合同,不随当事人的变更而变更,如有一方当事入变动,但不得变动本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经镇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盖章) 。乙方王某按合同约定,首付一万元承包费,并进行了管理经营。 2004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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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9年7月至2000年4月期间,福兴石灰厂多次购买丰达公司的煤炭,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一直未有对账。后丰达公司主张石灰厂尚欠其货款11万元。多次索款未果。丰达公司查知福兴石灰厂在某冶炼股份公司有到期的债权约 40万元,遂以冶炼公司为被告,以福兴石灰厂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要求被告或第三人付清煤款。法院受案后,应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欠第三人的款项情况进行了调查,得知被告尚欠第三人材料款40万元,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间的买卖业务是连续性行为,第三人从未怠于行使其权利,原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不能成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主张欠原告的货款已结清,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不欠第三人的款。 [法院审理]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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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96年3月某市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宣传、推介活动。郝某经咨询后,与该保险公司两名经办人员签定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因当时现金不足,郝某第二天筹足现金后去保险公司办理了缴款手续,保险公司经办人员给郝某出具了“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单代保险储金收据(正本)”,该收据正面载明保险金额5万元(其中,家电保额2万元,家具衣物3万元),保险储金为15000元。该收据反面印制有保险公司制定的还本长效家庭财产保险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包括保险财产、不保财产、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储金、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其中,第7条“保险储金”具体约定为:“一、被保险人根据下列规定缴纳储金。基本险附加盗窃险每千元保额缴储金30元(不单保咨窃险)。二、被保险人因故要求退保,期限不足三年的,保险费按年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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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981年12月,许某与孙某再婚。2002年11月20日,许某乘坐某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调解确定该单位支付死亡赔偿金52524元,该款已由孙某领取,被抚养人生活费则由许某之父领取。2004年7月,许某与其前妻所生之子、许某之父以孙某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承分割许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 52524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死亡赔偿金是不是遗产,能否继承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为可预期的财产性收入损失的补偿,属于死者个人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只能由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第三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是遗产,不能继承,但可以参照《继承法》分割遗产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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