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4日,城市信用社(甲方)、袭某某(乙方),保险公司(丙方)三方签定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城市信用社向袭某某提供人民币借款29.6万元,只用于向一汽集团公司莱芜服务站购买‘解放’牌汽车两辆;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袭某某(被保证人)向保险公司(担保人)投保以城市信用社为被保险人和惟一受益人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履约保险,作为本合同项下袭某某还本付息的保证。”据此,袭某某与保险公司又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即袭某某)未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偿还所欠城市信用社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同时免责条款规定:“贷款期间,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
2010-07
案件简介:1991年,朱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划定宅基地一处,同年县政府为朱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朱某在建房至基础后村委会通知其停止建设,遂停止了建设。1992年,朱某所在乡政府给其新批宅基地一处,朱某在该处宅基上建成房屋居住至今,但未领取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证。 2002年,朱某又在取得土地证项下的宅基地上建房。县政府以朱某一户两处宅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依照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一款关于“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和《某省土地登记条例》第31条关于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的规定,作出了《关于注销朱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下称《决定》): (一)收回朱某的土地使用权;(二)注销朱某的土地登记。朱某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收回土地使用权和
2010-07
[案情] 原告:史某。 原告:王某。 原告:丁亲。 原告:丁某。 被告:某区精神病医院。 丁某自1985年起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经治疗病情曾基本稳定。2001年2月11日晚丁某病情复发,次日其妻史某将其送至某区精神病医院,收治大夫告知史、丁二人“关于精神病患者在住院和治疗中可能发生意外事件的说明签字书”的相关内容,其中包含“如果病人在住院和治疗中,因病情突然变化而发生意外事件,医务人员又尽了最大努力而确实无法挽救时,其后果不能由我院负责”等事项。史、丁二人签字后,缴费1000元,丁收住该精神病医院治疗。初期,史某遵医嘱入院陪护丁某两三天,2001年
2010-07
[案情]被告人耿某自1998年9月经营“常乐饭店”以来,以牟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容留刘某某、宋某某在其饭店内向多名嫖客多次卖淫。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1998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耿某在一审法院送达起诉书,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逃跑,后于2003年5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耿某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可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耿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干元。宣判后,被告人耿某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入耿某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
2010-07
[案情] 1997年至1998年,被告宋某与某村委签订承包合同,经营该村的三根台田沟(鱼池),1998年以后双方未续签承包合同,但宋某继续使用该台田沟进行经营(钓鱼)。宋某经营的台田沟中间位置上方架有三根10千伏高压电线,三根电线中,最低一根距地面 5.13米,该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电力法规定的高度。台田沟周围和电线杆上无任何警示标识。2000年5月2日上午8时左右,马某骑车到被告宋某所经营的三根台田沟钓鱼。宋某与马某口头商定好钓鱼价格后,马某即开始垂钓,宋某则去了他所经营的其他台田沟,下午2:30左右,宋某到马某钓鱼的地方查看时,发现马某已躺在离他钓鱼的位置约十米处的沟上面的麦田里,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鉴定结论为马某系左手触电致电击死亡。马某的妻女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536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
2010-07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7-16 【生效日期】2010-07-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的意见》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国有企业反腐倡廉建设,进一步促进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规范决策行为,提高决策水平,防范决策风险,保证国有企业科学发展,按照中央关于凡属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必须由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的要求,现就
2010-07
【发布单位】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0-07-11 【生效日期】2010-07-1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
2010-07
【发布单位】国务院 【发布文号】国务院令第577号 【发布日期】2010-07-08 【生效日期】2010-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2010-07
案情简介 赔偿请求人张某,男,44岁,江苏省邳州县人,系徐州铁路分局三铺站职工。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1997年3月22日15时许,三铺站因K13次提速试验,列车通过而对站区实行封闭管理,该站站长指派张某负责看守车站出站口大门及附近区域。此时徐州铁路分局徐州车务段庄某等人回三铺站,喊张某开门,张不开,遂发生口角,后相互指骂,厮打。厮打中,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庄某面部受伤,张某胸部受伤,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后外侧壁眶骨断损,两处均构成轻伤;张某肺挫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1日判
2010-07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二审审结了一起因村委会向村民公开原村干部经济问题而引发的名誉权纠纷案件。审理笋帙结果,村委会向村民通报公开原村干部的经济问题,未构成名誉侵权。 2000年期间,莱芜市莱城区扬庄镇一农村因村里村务、政务不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到位,财务制度不健全,群众对此不满意,多次上访,向上级反映要求进行调查处理。镇党委政府针对这种情况,组织纪检、信访、审计等七部门到该村进行调查,并于2001年10月作出了《关于部分党员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对原村干部李某的经济问题作了结论,为让村民明白事实真相,制止群众继续上访和无端猜测,2002年1月,村两委决定将镇政府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以通报形式印发给了全村村民。通报内容涉及李某经济问题的调查结论,包括李某已退赔的款项、未退赔的款项、公款吃喝招待的金
2010-07
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Copyright©2025 www.zzylawyer.com.cn All rights reserved
鲁ICP备19061903号
技术支持: 智顺网络 |
网站地图 |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