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A证券公司于2000年10月 19日签订了一份配售新股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原告选择被告A证券公司为二级市场配售新股的代理商,被告经审核同意接受原告的委托;二、协议签订后,如遇新股配售发行,被告将自动进行申购处理,原告于T+2日到被告处查询中签与否并存足款项,账面资金不足,视同放弃认购;三、原告要撤销上海账户指定交易或深圳账户进行转托管必须同时撤销本协议,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由原告负责。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5日长江电力配售新股,原告账户中签1000股,每股4.30元。但由于原告资金账户余额不足,只成交了六股。被告于中签当日拨打原告手机通知原告,因原告手机关机,未能通知到原告,其后的两天被告未再通知。之后该股票上市交易,开盘价6.23元,当日最高价6.48元、收盘价为6.18元,原告损失1918.42元。原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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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张某、李某和王某均系枣庄市矿务局田陈矿职工,住微山县蒋庄生活区。2004年12月27日晚 9时,李某和王某来到张某家中,李莱口出不逊并对张某及其家属殴打,造成张某左眼被击伤,牙齿脱落,面部创口流血。枣庄市公安局枣西分局闻讯出誓,并调查处理。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张某伤情为轻伤。后来,张某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答辩期内,被告人李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是滕州市,微山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滕州市人民法院。微山县人民法院以犯罪行为地在微山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人李某的管辖权异议。李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评议过程中,合议庭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刑事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是否有权提管辖权异议上。。主要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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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蔡甲以其妹妹蔡乙被从事传销的路某骗去搞传销且己被控制一个星期为由,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胡某及侯某、王某等人,分别于2005年4月30日、5月1日假冒警察名义对从事传销的路某等11人进行了非法禁锢,并以路某等搞传销为名要求他们各交5000元罚款并存入蔡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否则就抓起来判刑为要挟,先后非法获取了4200元赃款。期间蔡某等人对部分被害人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殴打,并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手机四部,价值1640元。被害人孙某,某家人得知实情后要求约定地点交钱并报警,被告人李某、张某、胡某带孙某前往指定地点收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查,11名被害人中有2人.交钱后被放回,6人因无钱或拒不交钱被放回,案发后,其余 3名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犯罪嫌疑人蔡甲、侯某,王某潜逃。 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产生了三种观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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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5月8日下午,李某乘坐某市某路公交车由河东区某镇政府驻地到单位上班,车行途中,有两小偷欲盗窃李某财物被李某发现,因制止盗窃行为发生厮打,在河东某站牌处两小偷下车,其中一小偷下车后又返回车上并用刀将李某的面部刺伤。李某立即求助公交车驾驶员和售票员赶快抓住歹徒并报警,或将车开到派出所,驾乘人员不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制止歹徒的违法行为,保护乘客的安全,反而打开车门放歹徒下车,后又将受了重伤的李某赶下车,致使两个歹徒乘机逃掉。后在有关群众报警后,公安分局民警赶赴现场,并将李某送到医院治疗,又追赶公交车了解情况。后李某左面部软组织创伤、左眼球剜除,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李某认为作为承运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雇员王某应按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安全、准时将乘客送到目的地,并尽到保护乘客安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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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4年5月29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所持有的C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万元。2004年6月1日,A公司将款项汇入B公司指定帐户内。同年6月25日,C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A公司与B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尔后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A公司派代表参加 C公司股东会,并签署了经修改后的C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将A公司列为股东,写明A公司所占股份比例为15%。但由于C公司经理与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虽经A公司与B公司的一再催促,直到2004年10月份C公司仍未根据相关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A公司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C公司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使我公司至今无法取得合法的股东身份,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正当权益。要求解除我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股权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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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 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 [审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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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04年1月9日傍晚7时许,齐河县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的女职工王某上班途中行至国道三0八路段时,推自行车横穿公路,不幸与沿公路行驶的一辆小型货车相撞,王某受重伤,经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齐河县交誓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因借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王某遗属提出申请,齐河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当年3月10日出具了齐劳社工伤认(2004)11号《工伤认定结论通壬。书》,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六)项规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不服,向德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的结论。 2004年7月23日,某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齐河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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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及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两类重要的民事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涉及面广,案件复杂、矛盾纠纷比较尖锐,牵扯着广大农民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审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在审判实践中,这两类案件也有逐渐增多之趋势,自去年以来,我庭共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约85起,农村土地使用权(财产权属)纠纷案件23起,现已大部分审结。分析这些案件,不难发现共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对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1、这类案件,纠纷往往主要起于承包方,而发包方又大多数是村集体组织,如村民委员会,而村委一旦作为原告,往往就是大量的承包方被起诉:法庭去年所受理的26起案件中,10起是八湖镇郭圪墩村委作原告,村民作被告, 16起案件是该镇驻马滩村委作为原告,村民作为被告;而作为承包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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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0〕9号 【发布日期】2010-08-05 【生效日期】2010-08-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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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介绍 北大方正是方正RIP、方正文台、方正字库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软件投入市场后一直受到用户的欢迎,但也因此成为盗版者疯狂攫取的目标。通过调查,北大方正怀疑北京高术公司有制售上述软件的嫌疑。自2001年6月起,北大方正委派下属公司职员以普通客户的身份会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到高术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北大方正职员先以个人名义多次和高术公司员工联系商谈购买照排机及安装RIP等软件相关事宜,并与高术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分两次向其支付货款共394250元(占货款总额的95%),高术公司为上述款项出据了收据,让员工为北大方正进行了照排机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在主机中安装了盗版方正软件,留下装有盗版软件的光盘及加密狗等。在获取有关证据后,2001年8月23日,北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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