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原告于某在某银行储蓄所开立了人民币活期帐户。2004年10月一天的下午,原告持人民币8000元到该储蓄所存款,当原告将银行存折和8000元钱递给营业员时,突然被旁边一头戴摩托车头盔的男子将钱抢走,原告即追赶该男子至营业室门口,并拦腰抱住该男子欲阻止其逃脱,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原告被另一名男子推倒在地,二犯罪嫌疑人随即驾驶摩托车逃窜。该储蓄所未配备保安人员,并且所内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分子实施抢劫的过程中,未参与制止犯罪分子的抢劫行为。后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抢劫的8000元钱已被挥霍。现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银行支行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活期帐户,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保护原告在其储蓄所内存款时的人身、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2010-08
[案情]2003年11月15日,被告梁某在与陈某合伙经营布匹业务期间,梁某从原告郭某处购涤棉布3605米,计款10276元,并以个人名义并为郭某出具证明条一份,未约定付款时间。后该款经郭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梁某与陈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梁某承认欠款事实,声称该笔货款是与陈某合伙经营所欠债务,应与陈某共同承担。被告陈某则提出对该笔业务不知情,是梁某的个人行为,货款应由梁某个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查明,被告梁某与陈某于2002年11月23日至2003年12月18日合伙经营布匹业务,之后双方停止了共同经营,却一直未进行分伙清算。在被告陈某提供的合伙帐目中,未记载有梁某与原告的这笔业务。原告郭某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依据的是梁某出具的证明条和两人合伙的事实。被告梁某称该笔欠款是合伙债务,却未提供合伙欠款的相关证据。
2010-08
[案情] 2000年冬至2001年冬,被告人曹某以虚构事实为手段,诈骗作案10起,骗取他人现金、摩托车、手机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375元。其中,被告人曹某于2001年11月,谎称自己是临淄区法院工作人员和临淄区检察院工作人员,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和孙某现金物品共计1970元。 [审判] 临淄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曹学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曹学金对多人进行诈骗,且将诈骗得款全部挥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学金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条、第61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曹学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 对于
2010-08
案情:1995年11月1日,A公司与B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B银行借款60万元。由A公司以房产一幢(价值约60万元)作抵押,借期1个月,于1995年2月1日前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期满后,A公司未付分文,2001年12月1日,B银行向A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催促其立即还款。A公司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2003年11月1日,B银行将A公司诉至法院。 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入在诉讼时效结束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规定中“二年”的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立法精神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指法律预定某种权利于存续期间届满当然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2010-08
案情:赵某因寻衅滋事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下面事实。2002年5月31日晚12时许,赵某、朱某酒后骑一辆摩托车到一公司找朋友玩未果,后窜至该公司一女职工宿舍,破门入室,见室内只有该厂职工周某一人,二人遂起歹意,先挟持周某,后又用摩托车将周带至附近沙滩上,二人协商对周实施奸淫行为。朱某去给摩托车加油,赵某先将周强行奸污。由于天太晚,朱某未能给车加油,致其没能返回现场。 该案中,对赵桌成立特别自首,应实行数罪并罚意见一致,而对朱某的犯罪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也不存在异议,而对朱某成立犯罪既遂还是犯罪未遂如何认定,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意见不一,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定性也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系
2010-08
国务院法制办2日公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六种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六种费用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得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支出;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但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成本费用除外;与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生产经营支出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政府无偿投入及政府补贴、其他政府优惠政策给予补偿、社会无偿捐助的相冲减的费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附属单位支付的补助支出;各类捐赠、赞助、罚款、违约金等支出。 征求意见稿规定,本条例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国或者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或者提供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同种商品和服务而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2010-08
[案情]于某为从事经营挖掘机项目的一个体户,于某雇佣刘某为其经营的挖掘机司机,2004年2月15日,于某在雇佣拖盘车托运挖掘机途中,刘某为挑高公路上的电话线,不慎从拖盘车上跌落,被拖盘车当场碾死。2004年6月14日于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死者刘某的死亡为工伤。劳保局以于某的营业执照在事故发生之前 (即2004年2月4日)已被县工商局注销登记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日对于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某对该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死者刘某为工伤。 [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刘某因工死亡能否
2010-07
[案情] 原告:任存芬。 被告: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2002年3月25日,济南市天桥区老龄委员会与被告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由山东省旅游投诉中心印制的26人参加的《山东省散客旅游标准合同》,并以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和旅游行程安排表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中约定:“甲方:济南市天桥区老龄委办,乙方:山东中铁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保证甲方的旅游安全,乙方应为甲方投旅游意外保险,旅游报价中含此保险费”,“乙方在旅游质量问题发生前已采取下列措施的,应减轻或免除责任:……D、质量问题发生后,乙方积极主动采取了善后处理措施”,作为合同附件的旅游行程安排表中注明:“赠送双重保险。400万旅行社责任保险,每人10万元旅游人身意外保险。”3月28日,被告与泰康
2010-07
[案情] 原告:孙宝军。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4月30日,司机刘安庆驾驶原告的鲁J13151号桑塔纳车到在莱钢樱花园小区居住的赵存良处帮忙,同时进入的还有赵兵驾驶的鲁J13632号车,晚11时30分在小区北门门卫室由赵兵一块进行了两车的出入登记。登记后门卫值班人员没有要求刘安庆将车停到停车场,刘安庆将车停放在了2号楼前的通道上。5月1日早4时左右发现鲁J13151车不见了,在小区内未找到,在5时许向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报案称该车被盗,至今未破获。莱钢樱花园小区是莱钢城房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的——个住宅区,制订了交通管理规定且在进入小区的两门口进行了挂牌公示,其中第八条规定:临时来小区,在小区过夜的车辆,按指定位置停放,每夜交
2010-07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交公司。 2001年10月4日,受害人吕某和案外人魏某、张某等三人共同乘坐被告某公交公司三路车,受害人吕某在上车购票后,与车上的三名加害人之一发生口角,继而殴斗,与受害人吕某同行的魏某、张某及另两名加害人遂参与殴斗,车内有人口头阻止未果。此时,车辆仍在行驶中,在双方的殴斗中,车内有一女乘客的手腕被殴斗的人割伤,该人遂要求下车。驾驶员将车停住(所停地点为非站点)并对参与殴斗的人员讲“你们要打下去打”,同时将车门打开,受害人吕某、案外人魏某、张某及三名加害人在撕打中下车。受伤女乘客也同时下车,在撕打人员下车后,驾驶员又将该女乘客叫上车,然后驾车离去。受害人下车后即受伤倒地,三加害人乘车逃离,至今未归案。受害人被案
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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