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 2001年11月28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文某采取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2002年5月9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文某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市公安局认定文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作出不起诉决定。2003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文某以错误逮捕为由向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同年11月19日文某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维持县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文某向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 争议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
2010-08
案情:2000年2月28日,某区法院缺席判决:在原告孙某与被告赵某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某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 16196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赵某负担。同年8月,某区法院受理了孙某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中在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某的下落,其又无其他债权、财产可供执行,孙某也提供不出执行线索的情况下,法院中止了本案的执行。 2003年5月19日,孙某提供赵某有90型楼房一套,并提供了房产证,某区法院据此恢复执行。同年8月26日,某区法院对房屋进行调查后,采取了查封措施,但因该住房为赵某妻子秦某及其子女居住,且无其他住房,暂时不能进行变现处理。申请人孙某提供线索,赵某与其妻秦某已经离婚。经查,2003年9月19日,赵妻秦某起诉与被执行人赵某离婚,经法院调解,赵某与秦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90型
2010-08
[案情简介]2004年11月,蔡某承包某自来水公司的楼顶修缮工程,双方协商约定每工以30元计酬,蔡某找了徐某等6人一起干活,蔡某与徐某等人商定每工以 25元计酬。在劳动过程中,徐某等人的具体工作任务均由蔡某安排和监督检查,自来水公司的财务科派人将每天上工的人数均记在蔡某名下。2004年12月底,蔡某在公司领取酬金8100元,并按约定的每工25元支付了报酬。2005年1月,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架子上摔下,被送至医院抢救,花销医疗费5600余元。徐某、蔡某与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徐某诉来法院,以蔡某与某自来水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该起人身伤害事故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产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由自来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蔡某受某公司委托雇佣徐某等人共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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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200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伙同被告人李一及樊明、杨关(二人均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诈骗作案5起,每次都是由赵强或石玉丰提供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去金融机构贴现,共计诈骗银行贴现款共计人民币13550318.23元。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参与全部作案,诈骗人民币13550318.23元,被告人李一参与作案2起,诈骗人民币3453846.67元。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54721.07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一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分别对被告人石玉丰、赵强函、李一量刑。 二、问题 被告人赵强函明知是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交与他人使用,能否定伪造金融票证罪?对此控辩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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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夏,A坐B公司的公共汽车回家省亲。由于天气炎热,在途中汽车违规停车接客时,A将手臂从车窗伸出,被后面一辆客车C超车将手剐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客车C正常行驶,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 A遂以B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承担由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理中,对此案有三种不同意见:(一)B公司应赔偿 A的全部经济损失。理由:公共汽车中途违规停车接客,并对于A将车窗打开,将手臂伸出未及时制止,造成A受伤。按照合同法违约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B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A全部的经济损失.(二)B公司不应赔偿 A的经济损失。理由:公共汽车虽然违规停车,但在机动车上不允许将手臂伸出是交通常识。A明知这一交通常识,却将手臂伸出,已构成重大过失,故B公司符合《合同法》第302条规定的免责要件,不承担违约责
2010-08
[案情] 原告:淄川区龙泉镇文化广播站。 被告:李永民、杨光松。 2001年10月,原告淄川龙泉镇文化广播站将改造花灯等工程承揽给被告李永民。被告李永民在承揽施:厂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即被告杨光松在安装花灯时摔伤。被告杨光松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为其垫支费用32884.60元。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原告已与被告李永民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据此,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垫付款32884.60元。两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并非承揽施工合同关系,而是雇佣合同关系。且原告明知花灯灯杆曾断裂过且焊接不牢固而未履行告知义务,才致使被告杨光松摔伤。据此认为原告应承担雇工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和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责任。 [审判]  
2010-08
[基本案情] 被告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称安监局)根据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关于呈报《工业南路氧气氮气泄露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于 2004年7月9日对原告山东省深基础工程勘察院(以下称勘察院)作出济安监函字[2004]115号批复。批复认为: 1、勘察院在没有依法办理有关施工手续,没有全面掌握,确认钻探点地下氧气、氮气等管道敷设情况,就进行钻探施工。施工中没有依据有关规定设置围档,防护拦和警示牌,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2、第三人山东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以下称交科所)作为勘察施工承包单位,在没有与发包单位签订勘探施工承包合同,与勘察院签订分包合同,没有办理道路钻探施工手续、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的情况下,就委托施工单位,对事故负有重要责任。被告同意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安监局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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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2年9月,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乙银行将原办公楼卖给甲公司,价款240万元;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即交付定金20万元。2003年10月,乙银行将该处房产拍卖,甲公司预交拍卖保证金20万元后,以240万元竞买成功,并付房款100万元。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房产证。经协商,乙银行退还甲公司140万元,甲公司一次性开具暂收款收据。甲公司现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并要求乙银行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本案在审理时出现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后一拍卖合同是对前一买卖协议的内容之变更,主张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后一拍卖合同可视为是对前一买卖协议的自行解除,房屋买卖协议既不存在,何来诉请将其解除之说。经协商双方均认可无法办理房产证这一事实且被告已退还所有房款
2010-08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1月11日,原告因在某工程学院(因高校合并,现属某理工大学) 99级会计学本科专业的《财务会计》课程考试中,与人有交换试卷的行为(都没有对卷面改动),被当场发现并被终止了考试。事后,被告同意并安排原告参加了正常的补考,补考成绩合格也被被告认可。但在2()()3年毕业前夕,原告却被通知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经多次交涉才知是因考试作弊受到过处分。2003年6月,被告让原告见到了2001年1月11日由山东工程学院教务处、学生工作处做出的作弊“处分决定”。该处分决定在当时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宣布、送达给原告本人。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唯一理由是曾受过记过处分。但《学位条例》中没有规定受处分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被告不授予原告学位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授予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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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王某经人介绍购买了同村李某家的小牛,一路上,他牵着老牛在前面走,后面跟着小牛,准备前行往车上送小牛。因小牛没人牵护,牛绳散落在地,小牛向前奔跑。此时,从对面而来的宋某用脚踩踏小牛的缰绳,希望拦住小牛,小牛继续前行,将宋某带倒致伤。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7281.4元,经法医鉴定为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王宋二人经他人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宋某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应承担何种责任,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既非牛的饲养人,又非严格意义上的牛的所有人,王某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宋某自己故意用脚踩踏正在行走的小牛的缰绳,因小牛受惊,没有站稳摔倒致伤。所以,因其故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害,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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